要 旨: |
被告於 93 年 1 月 10 日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後,於警詢
及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坦承自 92 年 12 月中旬至 93 年 1 月
6 日止有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於訊問後,認被告係初犯
,乃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法院應如何裁定?(即行為在修正施行前,案
件繫屬在施行後,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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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被告於 93 年 1 月 10 日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後,於警詢
及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坦承自 92 年 12 月中旬至 93 年 1 月
6 日止有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於訊問後,認被告係初犯
,乃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法院應如何裁定?(即行為在修正施行前,案
件繫屬在施行後,應如何處理?)
說 明:因法院實務上處理原則似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立法理由說
明所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處理原則參考資料不相同。
討論意見:甲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裁定觀察、勒戒
。因本件案件繫屬無論係偵查中及法院均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即
無本條例第 35 條第 2 項有關從輕規定之適用,因同條第 1 項
係指在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而言。(參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
乙說: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雖為刑法第 2 條關於新舊法適
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條文僅就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
對象,至於在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如何適
用法律,則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 2 條,以為適用法
律之依據。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5 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新舊法規
定有別。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
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於此情形,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
人(至於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
除依法追訴外,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
。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
第 24 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
,自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
告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之行為,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
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參照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意旨)
審查意見:略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類似問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已提案「在新法修正施
行後,對於行為時在舊法期間之初犯或再犯,是否應適用舊法觀察、勒戒
?」經法務部 94 年 4 月 7 日法字第 0940801304 號函核示「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案件於 92 年 6 月 6 日該條例
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觀察
、勒戒期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係不得逾 1
個月,修正後提高為 2 個月,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無論初犯或再犯,均應適用舊法聲請觀察勒戒」
。(上函業經本署以 94 年 4 月 12 日檢文允字第 0940004497 號函所
屬各檢察署)。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提案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13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95.05.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35 條(9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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