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第 2 次犯施用毒品罪,修正條文施行
後繫屬,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究應依舊法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或依新法逕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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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第 2 次犯施用毒品罪,修正條文施行
後繫屬,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究應依舊法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或依新法逕行起訴。
說 明: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
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 3 犯以上者,不適用
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
而修正後之同條例 23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若被告第 2 次犯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
而於修正後繫屬,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否應依修
正前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抑或依修正後之規
定逕行依法追訴?
討論意見:(一)甲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逕行依法追訴。被告依修正前之規定送觀
察、勒戒,乃考量被告有可能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受不起訴處分,如此對被告而言,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惟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制
,另再依法起訴,則反而對被告不利。
(二)乙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被告既依修正前之規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即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況依修正前本條例第 24 條之規定:依第 20 條第 3 項
或前條第 2 項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認
為無執行刑或管訓處分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
裁定免其刑或管訓處分之執行。難謂適用修正前規定即對被
告不利。
審查意見:略。
決 議:以採甲說為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依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例,應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提案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12 號)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23、24 條(9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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