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第 1 次犯施用毒品罪,修正條文施行
後繫屬,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強制戒治處分之適用
新法或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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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第 1 次犯施用毒品罪,修正條文施行
後繫屬,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強制戒治處分之適用
新法或舊法。
說 明: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
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1 年。又第 22 條規定:強制
戒治執行已滿 3 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
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
制戒治期間。
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
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而於修正後繫
屬,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強制戒治處分究係應依
修正前抑或修正後之規定執行?
討論意見:(一)甲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執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受強制戒治
執行滿 3 月即可報請停止戒治。且若停止戒治期間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僅係撤銷停止戒治之理由,無須另行追訴,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乙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執行。按修正前之強制戒治規定被告雖於
受強制戒治執行滿 3 月即可報請停止戒治,惟停止戒治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至戒治期滿。而修正後之規定,強制戒治最
短執行期間雖延長為 6 月,但若評定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後,其強制戒治處分即視為執行完畢,無應付保護管束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況強制戒治處分之性質為保安處分,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刑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明
文。
審查意見:略。
決 議:以採乙說為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依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例,應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提案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11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95.05.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22 條(9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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