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於民國 90 年間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檢察官於同年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被告又於 92 年 12 月間 2
犯施用毒品,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係舊法時期之 2 犯
),但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勒戒,嗣於新法施行後之 93 年 2 月始經警
緝獲到案,檢察官依前次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檢察官即將被告釋放,但被告坦承此次為警查獲時有施用毒品行為,且已
連續施用 2 年餘(即與 92 年 12 月間施用行為有連續犯關係),則被
告於 93 年 2 月被查獲之施用毒品是否依新法起訴? 上開觀察勒戒之執
行有無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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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被告於民國 90 年間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檢察官於同年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被告又於 92 年 12 月間 2
犯施用毒品,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係舊法時期之 2 犯
),但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勒戒,嗣於新法施行後之 93 年 2 月始經警
緝獲到案,檢察官依前次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檢察官即將被告釋放,但被告坦承此次為警查獲時有施用毒品行為,且已
連續施用 2 年餘(即與 92 年 12 月間施用行為有連續犯關係),則被
告於 93 年 2 月被查獲之施用毒品是否依新法起訴? 上開觀察勒戒之執
行有無問題?
說 明:(一)甲說:被告係在舊法期間 2 犯施用毒品,如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
理,但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新
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先依舊法執行觀察勒戒,若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將被告釋放並以連續(自 92 年 12
月至 93 年 2 月間連續施用毒品)提起公訴。
(二)乙說:被告雖在舊法期間 2 犯施用毒品,但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連
續至新法施行後,為免將連續犯割裂適用新舊法,自應依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認為被告
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
,依法追訴,無庸再送觀察勒戒。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擬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應另立丙說,即:「裁定確定前之行為,應執行原舊法期間之裁定送觀察
、勒戒。至於裁定確定後另一新的連續施用行為之行為,應適用新法處置
,即依新法第 20 條規定,此部分檢察官應逕行起訴。」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告於 92 年 12 月間,2 犯施用毒品被查獲,並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觀察、勒戒,被告雖未到案執行,惟該裁定已確定,不論被
告到案時,是否法律應修正,就裁定本身之執行,應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均應依該有效確定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至於被告在檢
察署發布通緝後,於 93 年 2 月間始緝獲到案,到案後供稱其繼
續施用同級毒品至為警緝獲時,若驗尿確呈施用之陽性反應,則依
連續犯既判力之法理,被告自上開裁定宣示後之施用毒品行為,應
為裁定遮斷其與裁定前施用行為之連續性,而為另一新的連續施用
行為,因其連續行為之終了日在新法施行後,故此為另一新的連續
施用行為。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
56 條定有明文。則於實施連續犯罪之際,遇有刑罰法律變更時,
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
,殊無遽加割裂一部行為適用舊法,一部行為適用新法之餘地,即
應適用新法處置。綜上說明,被告除應執行原舊法期間之裁定觀察
、勒戒外,同時應依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其前開裁定後
之施用毒品行為,因其 90 年間第1 次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檢察官於同年間處分不起訴確定
,係 5 年內再犯,依新法第 20 條規定,此部分檢察官應逕行起
訴。
(二)法務部 93 年 10 月 28 日法檢字第 0930803894 號函(法務通訊
第 2227 期 5 版)同此見解。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9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 條(95.05.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23、35 條(9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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