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1 犯或 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後,被
告屢傳不到,經本署發布通緝後,逾 3 年被告始經通緝到案,應否聲請
法院許可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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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被告(1 犯或 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後,被
告屢傳不到,經本署發布通緝後,逾 3 年被告始經通緝到案,應否聲請
法院許可執行?
說 明:略
討論意見:甲說:不得逕依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需另向法院聲請許
可執行。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裁定,與刑法第 88 條禁戒處分之保安處分本質上相同,故
需依刑法 99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裁定。
乙說:(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類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1
條後段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另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2 條規定:「觀察、勒戒
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
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遍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
保安處分執行法,亦均無觀察、勒戒有類似刑法 99 條所指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 3 年未執行,非經法院許可
不得執行之相關規定。
(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新增第
24 條之 1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
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可知立法者認在
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前,原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
治處分均可執行,係基於施用毒品罪部分之處置將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影響,兩者具有密切關係,為避免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受處分人是
否仍應受該處分之執行處於不確定狀態,而加以明定(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之 1 修正理由),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既已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之執行時效期
間,係以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作為認定其執行時效
期間之標準,無適用其他法律及刑法第 99 條之餘地。
審查意見:略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理由如下: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
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刑法第 99 條規定:「第 86 條至第
91 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 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
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在執行上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應有其適用。故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逃匿,經通緝逾 3 年始到案,自應聲請法院許可,否則不得執
行。又於 95 年 7 月 1 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並應注意適用刑
法第 99 條後段新增「逾 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之規定
。
(二)法務部 94 年 6 月 1 日法檢決字第 0940017727 號函、94 年
6 月 7 日法檢字第 0940802207 號函,均有相同見解。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提案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8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88、99 條(95.05.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4-1 條(9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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