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其中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是
否包含在修法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出所,但保護管束未期滿之情形?
(實例:被告甲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但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若於其停止戒治出所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得否逕予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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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其中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是
否包含在修法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出所,但保護管束未期滿之情形?
(實例:被告甲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但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若於其停止戒治出所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得否逕予起訴?)
說 明:甲說:否定說
所謂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所定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依文義解釋,應是指經依法院裁定送被告執行
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之意,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
規定,強制戒治之期間為 1 年,在此所謂之執行期滿而釋放應即
是指 1 年之戒治期間執行完畢之意。故若僅是因在修法前經送強
制戒治,因成效合格,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
束者,即非屬於「執行完畢而釋放」之情形。因此,若被告在修法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但嗣因停止戒治而
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於出所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因其既非「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自不能逕予訴追。
乙說:肯定說
解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所定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不能完全受限字面文義,而應是包含凡經過法院
裁定而曾執行戒治後釋放者。蓋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 1 年。」,是依新修正之規定,及現行實務之運作,被告經
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幾乎均是在期間逾 6 月之後,即由戒治
所評定後函報檢察官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亦基此釋放被告
,並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為不起訴處分。亦即在解釋上,是將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故被告
若在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
依法訴追。從而,在修法前,被告雖經法院裁定應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 1 年,但被告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經依法院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則因此亦屬執行強制戒治後再予
釋放之情形,被告如在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採相同
之解釋方法,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追訴。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本署多數檢察官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以甲說(否定說)為當,理由如下。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時已刪除舊法第
22 條「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規定。是新
法已無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故本案問題之爭點應係指
依舊法受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處分之情況,新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所定 5 年之起算點,應以「停止戒治
出所」或「保護管束期滿」為基準。
(二)依條文文義觀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所
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在依舊法停止強制
戒治出所之情況,尚應付保護管束,於此期間內仍係於強制戒治之
處遇程序中,尚未執行完畢,必須至保護管束期間始為執行完畢,
此條文既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當以「保護管束期滿」為
基準。
(三)再由立法目的觀之,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因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
戒治人經過完整之刑事處遇程序斷絕身癮及心癮後仍於 5 年內再
犯,已難收刑事處遇之效,故逕予追訴。在依舊法停止戒治出所之
情況,受戒治人仍處於保護管束中,在此狀態下仍係強制戒治處遇
之一環,尚未完成完整之強制戒治程序,故受戒治人出所後於此期
間內再犯,應非該規定所欲逕行追訴之範圍。
(四)故本題自不包括在修法前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出所,但保護
管束處分未期滿之情形。
(五)法務部 93 年 11 月 25 日法檢字第 0930804368 號函(法務部公
報第 340 期 79-80 頁)有採相同見解。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7 號)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23 條(9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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