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予以不起訴處
分,嗣某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屆滿 5 年前及 5 年後再犯分
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2 次犯行僅隔數日,此種情形於刑法總則修正
(刪除連續犯規定)施行後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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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予以不起訴處
分,嗣某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屆滿 5 年前及 5 年後再犯分
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2 次犯行僅隔數日,此種情形於刑法總則修正
(刪除連續犯規定)施行後應如何處理?
說 明:(一)甲說: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某甲每次之施用毒品犯行應個別
論罪,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所犯之施
用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定逕行起訴,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
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則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之規定另行聲請觀察、勒戒。
(二)乙說:在刑法總則修正施行後,因施用毒品犯行本身具有反覆實施
之特性,為習慣犯,倘適用數罪併罰會使刑罰過重,應成立
包括一罪,始行為人於密接時間內反覆施用毒品之行為,僅
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23 條第 2 項
之規定逕行追訴。
(三)丙說:在刑法總則修正施行後,雖可採包括一罪之見解認僅構成單
一之犯罪,惟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區分在前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或 5 年後再犯需異
其處理,故仍須就 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行聲
請觀察、勒戒。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多數採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理由如下:就觀察勒戒或戒治之立法而言,係採「先治療、後刑
罰」原則,且為避免第一次施用行為即進入刑事訴追程序,乃以 5 年劃
分區隔計算之基準。施用毒品行為應有包括一罪性質,原提案機關甲說及
丙說,強行割裂前後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忽略勒戒之療程本質,尚有未妥
,以採乙說為宜。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5 號)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23 條(9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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