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刑人前後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9 月,二
案並皆經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 3 年,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因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則受刑人經執行前案強制治療期間 3 年後,其所犯二案之徒刑部分應
如何執行?是否均得依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以治療處分之日
數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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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受刑人前後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9 月,二
案並皆經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 3 年,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因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則受刑人經執行前案強制治療期間 3 年後,其所犯二案之徒刑部分應
如何執行?是否均得依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以治療處分之日
數折抵刑期?
案 例:某甲先因A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3 年,
其後,又犯B案妨害性自主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 9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3 年,某
甲所犯AB二案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該受刑人某甲自 91 年 11 月
22 日至 94 年 11 月 21 日,執行A案之強制治療,期間已滿 3 年,
則A案部分所受有期徒刑 8 月,依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定
,以治療處分之日數折抵刑期,惟其B案部分徒刑部分如何執行?能否折
抵?
說 明:(一)甲說:某甲僅得折抵A案部分之有期徒刑 8 月,另應再執行B案
之有期徒刑 9 月。
理由: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1 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保安處分
開始執行後,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
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故某甲A案部分既已執行刑前強制
治療,且期間已達 3 年,則所犯B案部分強制治療依前述
規定,自無須執行而予簽結,而某甲A案部分經判處有期徒
刑 8 月,依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定,以治療處
分之日數折抵刑期,是A案徒刑 8 月之部分自可全數折抵
,無須再執行,惟其B案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 9 月,因與
A案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刑之要件,且某甲所執行者既係A案
之強制治療,因此B案部分之有期徒刑 9 月即應不能折抵
,須另予執行。
(二)乙說:某甲AB二案徒刑部分均無須執行
理由:如前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1 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某
甲既已受A案之強制治療,所犯B案經法院宣告之強制治療
自無須執行予以簽結。至於某甲所犯AB二案徒刑之部分,
依刑罰執行上羈押日數或治療日數折抵刑期之折抵方法應從
被告利益解釋之原則及刑罰之執行程序應力求避免複雜之觀
點,受刑人某甲犯同一性質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9 月,而受刑人所執行之刑前強制治療既已長達 3
年,就AB二案之徒刑應均認可依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定折抵,無須再執行。
討論意見:多數採乙說(參酌法務部 92 年 6 月 3 日法檢字第 0920802473 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2 年 6 月 9 日檢文勤字第 0920207546 號函
)
審查意見:多數採乙說。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惟應限於行為人前後所犯A
、B二罪為同一性質之犯罪;如非同一性質,復未合於數罪併罰,則已執
行之保安處分日數不能折抵後案之刑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91-1 條(95.05.17)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1 條(95.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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