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是否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 99 條後段,逾 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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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是否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 99 條後段,逾 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之。
說 明:(一)甲說:不適用。
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之 1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
故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二)乙說:適用。
理由:新修正之刑法第 99 條,是為保障人權特別修正,應優先適
用。
原提案機關決議:
刑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
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
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採甲說。
(※高雄地檢署另函提問(註二二))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採甲說
(二)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註二三)
法務部研究意見:
刑法第 99 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之 1 規定本質上均屬保安處
分執行之時效規定,惟其起算點之設定與要件規定均為不同類型之方式,
應不屬普通法與特別法的競合,兩者無衝突或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而應
認係對保安處分執行時效的雙重限制規定。蓋保安處分本質在於矯正與治
療,尤其毒癮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執行應重時效,不宜延宕,其
時效之規定應從嚴計算,個案或依刑法第 99 條已罹時效,或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已罹時效,均不得執行。
註二二:依新法第 99 條後段規定「保安處分如因已逾 7 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
行」;第 84 條第 2 項規定「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本刑之時效自保
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則如刑前保安處分因已逾 7 年未開始執行而
不得執行者,本刑之時效自何時起算?是否自上揭 7 年期滿日之翌日起算
。
註二三:甲說-43 票;乙說-8 票。
原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53 號)
參考法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6 條(93.05.19)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84、99 條(95.05.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4-1 條(9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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