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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判處有期徒刑 11 月,刑後強制工作 2  年,徒刑部分因行刑權時效
完成而消滅,刑後強制工作 2  年是否執行?如何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 
99  條之規定?
案    由:某甲判處有期徒刑 11 月,刑後強制工作 2  年,徒刑部分因行刑權時效
          完成而消滅,刑後強制工作 2  年是否執行?如何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 
          99  條之規定?
說明:(一)甲說:不用執行刑後強制工作 2  年。
            理由:徒刑部分未執行,不符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
      (二)乙說:應執行強制工作 2  年。
            理由:刑法第 99 條之「自應執行之日」起,應係指刑「執行完畢」或
                  「行刑權時效完成」後起算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
原提案機關決議:
          (一)主刑雖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但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既於第 99 
                條特別規定,自應執行。採乙說。
          (二)提會討論。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採甲說,亦即無庸執行本件刑後強制工作。
          (二)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採乙說。(註二一)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結論,採乙說。

註二一:甲說,無庸執行-16  票;乙說,應執行-36  票。

原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52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99 條(95.05.17)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