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判處有期徒刑 11 月,刑後強制工作 2 年,徒刑部分因行刑權時效
完成而消滅,刑後強制工作 2 年是否執行?如何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
99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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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判處有期徒刑 11 月,刑後強制工作 2 年,徒刑部分因行刑權時效
完成而消滅,刑後強制工作 2 年是否執行?如何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
99 條之規定?
說明:(一)甲說:不用執行刑後強制工作 2 年。
理由:徒刑部分未執行,不符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
(二)乙說:應執行強制工作 2 年。
理由:刑法第 99 條之「自應執行之日」起,應係指刑「執行完畢」或
「行刑權時效完成」後起算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
原提案機關決議:
(一)主刑雖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但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既於第 99
條特別規定,自應執行。採乙說。
(二)提會討論。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採甲說,亦即無庸執行本件刑後強制工作。
(二)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採乙說。(註二一)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結論,採乙說。
註二一:甲說,無庸執行-16 票;乙說,應執行-36 票。
原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52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99 條(95.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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