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刑法第 95 條外國人刑後驅逐出境,是否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 99 條後段
,逾 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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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刑法第 95 條外國人刑後驅逐出境,是否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 99 條後段
,逾 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之。
說明:(一)甲說:不適用。
理由:現行刑法第 99 條明示排除第 95 條之適用,而本次刑法第 99
條修法理由,係為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特別法宣告之
保安處分納入而修法,故就立法本意言,外國人刑後驅逐出境應
不適用逾 7 年未執行,不得執行之規定。
(二)乙說:適用。
理由:驅逐出境係保安處分之一種,新修正刑法第 99 條,既將
「第八十六條至九十一條之」句,修正為「保安處分」,
未明示排除,即應適用。
原提案機關決議:
外國人刑後驅除出境之保安處分,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 99 條後段逾 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之。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列於刑法第十二章「保安處分」章,為保安
處分之一種,自應有修正刑法第 99 條之適用,本題同意原提案機
關之決議,採乙說(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二)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結論,採乙說。
原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51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95、99 條(95.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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