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刑法第 84 條行刑權時效規定,業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將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倘被告行為時於舊法有效期間,於新法生效施
行後,始科刑或適用舊法第 91 條之 1 宣告刑前治療處分,案經確定,
問行刑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究應適用舊法或新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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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刑法第 84 條行刑權時效規定,業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將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倘被告行為時於舊法有效期間,於新法生效施
行後,始科刑或適用舊法第 91 條之 1 宣告刑前治療處分,案經確定,
問行刑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究應適用舊法或新法規定?
說 明:按新修正刑法於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0 條之
1 規定,將於 95 年 7 月 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
行刑權時效期間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比修正前舊法提高、延長,而第 2
項行刑權時效起算日,新法增列但書規定,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其宣
告刑之行刑權時效,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又現行刑法第 91 條
之 1 刑前治療處分規定,修正後雖改採刑後強制治療處分,惟因屬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審判上自有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問題。故新法施行後,審判上仍然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
前刑法第 91 條之 1 宣告刑前治療處分之案件。故上述行刑權時效規定
之修正,發生法律變更,而跨越新舊法律規範時,究應以行為時之舊法抑
或以修正後之新法作為適用基準,於執行上殊有統一適用之必要。
(一)甲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列 5 款及
第 2 項行刑權時效規定。
理由:按犯罪行為成立後至裁判確定前之期間,因刑法規範修正,
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輕重不同或刑罰雖相同而其他規定
,例如緩刑條件及效力或時效等規定不同時,究應適用舊法
之行為時法或適用新法之裁判時法或於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
中間所公佈之中間時法?依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學說
上所謂「從舊從輕」原則,即應遵守罪刑法定主義精神,以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為原則,但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對
犯罪行為人比較有利時,?保護犯罪行為人之利益,則例外
適用最輕之法律。此在理論上固係針對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變
更時,如何適用法律之規定,對於非屬可罰性之法律變更,
例如行刑權時效修正之法律變更,並不適用之,惟二者性質
雖不盡相同,然同屬刑法規範修正、廢止之法律變更範疇,
自有其相同法理之適用。故不僅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變更適用
從舊從輕原則,及行為可罰性以外其他法律變更亦應一體適
用從舊從輕原則,以求理論一貫而合乎法律適用之統一性、
整體性及公平性。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在舊法有效期間,行為
後非屬可罰性之行刑權時效規定修正,而發生法律變更,自
應參衡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揭示「從舊從輕」原
則之適用精神,比較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2 項修正
前、後條文結果,新法行刑權時效期間,比舊法提高、延長
,而行刑權時效起算日,一般科刑判決之宣告刑,新、舊法
第84 條第 2 項均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固無不同,但
治療處分先於刑執行者,其宣告刑之行刑權時效起算日,依
舊法第 84 條第 2 項規定,仍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新
法第 84 條第 2 項,因新增列但書規定,而自治療處分執
行完畢之日起算。顯然舊法行刑權比新法早罹於時效完成而
消滅。是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列 5 款行刑
權時效期間,及第 2 項刑前治療處分之宣告刑,仍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最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舊法行刑權時效規
定,以維護被告之利益。
(二)乙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列 4 款及
第 2 項行刑權時效規定。
理由:按行刑權時效制度之目的,係使國家對於已確定之科刑判決
,執行宣告刑之有效期間。是行刑權時效,以刑之確定判決
存在為前提,同時以刑之執行為對象。換言之,須有刑之存
在,始有行刑權時效適用之問題,從而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
行刑權時效規定發生變更,自應以科刑「判決確定時」作為
判斷適用法律之基準點。此與犯罪行為可罰性之犯罪成立要
件、犯罪之競合及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當
其法律發生變更時,即以犯罪之「行為時」作為判斷變更適
用法律之基準迥不相同。本件被告之行為雖於舊法有效期間
,惟因行刑權時效規定之修正,而發生法律變更,依前揭說
明,係以科刑「判決確定時」之法律為基準,從而本件科刑
或宣告刑前治療處分之判決確定時間,既在新法生效施行後
,則應適用新法行刑權時效規定,即依修正後刑法第 84 條
第 1 項所列 4 款行刑權時效期間,及第 2 項但書刑前
治療處分之宣告刑,自治療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乙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列 4 款及第 2
項行刑權時效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依新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就行刑權而
言,雖各款行刑權期間均提高,相較之下,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但為求慎重,仍應依個案情節,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選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二)本題題設意旨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為科刑或刑前強制治療處分,行刑
權時效在新刑法施行前尚未開始進行,而無前開新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之適用,故同意採乙說,適用新刑法之行刑權時效規定。
(三)至有關刑前強制治療部分,性質上係保安處分,應依新修正刑法第
99 條規定,定其行刑權時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七年
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四)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結論。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49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91、91-1、99 條(95.05.17)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8-1、10-1 條(95.06.14)
中華民國刑法 第 84 條(9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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