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新修正刑法於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新增訂第 10 條之
1 規定,將於 95 年 7 月 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 74 條新增列第
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顯然變更現行刑法既
有緩刑之效力規定,倘被告行為時於舊法有效期間,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受褫奪公權宣告,同時受緩刑之宣告,案經確定。問褫奪公權之宣告,
於緩刑期間應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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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新修正刑法於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新增訂第 10 條之
1 規定,將於 95 年 7 月 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 74 條新增列第
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顯然變更現行刑法既
有緩刑之效力規定,倘被告行為時於舊法有效期間,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受褫奪公權宣告,同時受緩刑之宣告,案經確定。問褫奪公權之宣告,
於緩刑期間應否執行?
說 明:(一)甲說:即肯定說。緩刑期間應執行褫奪公權。
理由:按緩刑之效力規定,並非針對行為而設,係以刑之宣告為前
提,屬於科刑之問題,則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緩刑效力規定
,因修正而發生法律變更時,其決定法律適用之判斷標準,
並非在於犯罪之「行為時」,而係以「裁判時」作為判斷變
更適用之基準。依題旨以觀,刑法第 74 條修正前,並無緩
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規定,而刑法修正後於
第 74 條第 5 項新增訂之,顯然變更既有緩刑效力規定,
則依首開說明,其適用之判斷標準點,係以「裁判時」之法
律為基準,從而本案諭知緩刑,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之裁判時
間,既在刑法第 74 條新增訂第 5 項規定生效施行後,則
執行時自應適用新法緩刑效力規定。易言之,依修正後刑法
第 74 條新增訂第 5 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
分之宣告規定,就褫奪公權部分,於緩刑期間予以執行,並
依新修正刑法第 37 條第 5 項但書規定,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時起算。
(二)乙說:即否定說。緩刑期間暫不執行褫奪公權。
理由:按犯罪行為成立後至裁判確定前之期間,因刑法規範修正,
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輕重不同或刑罰雖相同而其他規定
,例如緩刑條件及效力或時效等規定不同時,究應適用舊法
之行為時法或適用新法之裁判時法或於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
中間所公佈之中間時法?依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
定,係採「從舊從輕」適用原則。是行為後可罰性以外其他
如緩刑效力發生變更,與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變更,其性質雖
不盡相同,惟同屬刑法規範修正、廢止之範疇,自有其相同
法理之適用,本諸法律適用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
用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精神,比較
刑法第 74 條修正前、後條文結果,修正前刑法第 74 條緩
刑宣告之效力,依司法院 37 年 4 月 6 日院解字第
3930 號解釋意旨,認為及於褫奪公權,即緩刑期間暫不執
行褫奪公權,如緩刑撤銷,始執行褫奪公權,倘緩刑期滿而
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 76 條規定其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
,則從刑褫奪公權,將無所附麗而不生執行褫奪公權之問題
;修正後刑法第 74 條新增訂第 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
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亦即褫奪公權與保安處分之宣
告,均不在緩刑效力範圍內,仍須予以執行。是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 74 條實務上所採緩刑之效力及於褫奪公權之
見解,最有利於被告,故褫奪公權於緩刑期間,暫不執行。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肯定說,緩刑期間應執行褫奪公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同意原提案機關決議,採甲說。
(二)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一)照審查意見通過,採甲說。(註十二)
(二)理由修正為:修正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係增訂之規定,修正前之
舊刑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是委由實務見解解釋之,故並非法律之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修正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之規定執行。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同意座談會結論,採甲說。
(二)另參照最高法院 95 年 5 月 23 日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7
點:「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註十二:經表決,同意者 38 票,不同意者 16 票,不同意見認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舊法期間,司法院院字第 3930 號及法務部 82.8.25 部函函示等實務見解
,均傾向緩刑未經撤銷者,不發生執行褫奪公權問題,亦無褫奪公權起算問
題,故於緩刑期間均不起算褫奪公權期間。但目前清理舊案,如公務員貪瀆
罪,現還在緩刑期間,依新法規定,要再執行起算褫奪公權期間,將發生對
行為人有利不利的問題,此一修正條文並非單純執行事項,還牽涉有關刑罰
權之變動之法律效力之問題,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且目前院方對此見
解亦不一致,甚至就刑法 74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亦認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一審執行時會面臨困擾。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31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7、74、76 條(95.05.17)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0-1 條(95.06.14)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 條(9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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