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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新修正刑法於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新增訂第 10 條之
1 規定,將於 95 年 7  月 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 74 條新增列第
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顯然變更現行刑法既
有緩刑之效力規定,倘被告行為時於舊法有效期間,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受褫奪公權宣告,同時受緩刑之宣告,案經確定。問褫奪公權之宣告,
於緩刑期間應否執行?
案    由:新修正刑法於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新增訂第 10 條之
          1 規定,將於 95 年 7  月 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 74 條新增列第
          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顯然變更現行刑法既
          有緩刑之效力規定,倘被告行為時於舊法有效期間,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受褫奪公權宣告,同時受緩刑之宣告,案經確定。問褫奪公權之宣告,
          於緩刑期間應否執行?
說    明:(一)甲說:即肯定說。緩刑期間應執行褫奪公權。
                理由:按緩刑之效力規定,並非針對行為而設,係以刑之宣告為前
                      提,屬於科刑之問題,則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緩刑效力規定
                      ,因修正而發生法律變更時,其決定法律適用之判斷標準,
                      並非在於犯罪之「行為時」,而係以「裁判時」作為判斷變
                      更適用之基準。依題旨以觀,刑法第 74 條修正前,並無緩
                      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規定,而刑法修正後於
                      第 74 條第 5  項新增訂之,顯然變更既有緩刑效力規定,
                      則依首開說明,其適用之判斷標準點,係以「裁判時」之法
                      律為基準,從而本案諭知緩刑,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之裁判時
                      間,既在刑法第 74 條新增訂第 5  項規定生效施行後,則
                      執行時自應適用新法緩刑效力規定。易言之,依修正後刑法
                      第 74 條新增訂第 5  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
                      分之宣告規定,就褫奪公權部分,於緩刑期間予以執行,並
                      依新修正刑法第 37 條第 5  項但書規定,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時起算。
          (二)乙說:即否定說。緩刑期間暫不執行褫奪公權。
                理由:按犯罪行為成立後至裁判確定前之期間,因刑法規範修正,
                      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輕重不同或刑罰雖相同而其他規定
                      ,例如緩刑條件及效力或時效等規定不同時,究應適用舊法
                      之行為時法或適用新法之裁判時法或於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
                      中間所公佈之中間時法?依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
                      定,係採「從舊從輕」適用原則。是行為後可罰性以外其他
                      如緩刑效力發生變更,與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變更,其性質雖
                      不盡相同,惟同屬刑法規範修正、廢止之範疇,自有其相同
                      法理之適用,本諸法律適用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
                      用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精神,比較
                      刑法第 74 條修正前、後條文結果,修正前刑法第 74 條緩
                      刑宣告之效力,依司法院 37 年 4  月 6  日院解字第 
                      3930  號解釋意旨,認為及於褫奪公權,即緩刑期間暫不執
                      行褫奪公權,如緩刑撤銷,始執行褫奪公權,倘緩刑期滿而
                      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 76 條規定其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
                      ,則從刑褫奪公權,將無所附麗而不生執行褫奪公權之問題
                      ;修正後刑法第 74 條新增訂第 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
                      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亦即褫奪公權與保安處分之宣
                      告,均不在緩刑效力範圍內,仍須予以執行。是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 74 條實務上所採緩刑之效力及於褫奪公權之
                      見解,最有利於被告,故褫奪公權於緩刑期間,暫不執行。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肯定說,緩刑期間應執行褫奪公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同意原提案機關決議,採甲說。
          (二)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一)照審查意見通過,採甲說。(註十二) 
          (二)理由修正為:修正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係增訂之規定,修正前之
                舊刑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是委由實務見解解釋之,故並非法律之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修正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之規定執行。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同意座談會結論,採甲說。
          (二)另參照最高法院 95 年 5  月 23 日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7
                點:「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註十二:經表決,同意者 38 票,不同意者 16 票,不同意見認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舊法期間,司法院院字第 3930 號及法務部 82.8.25  部函函示等實務見解
        ,均傾向緩刑未經撤銷者,不發生執行褫奪公權問題,亦無褫奪公權起算問
        題,故於緩刑期間均不起算褫奪公權期間。但目前清理舊案,如公務員貪瀆
        罪,現還在緩刑期間,依新法規定,要再執行起算褫奪公權期間,將發生對
        行為人有利不利的問題,此一修正條文並非單純執行事項,還牽涉有關刑罰
        權之變動之法律效力之問題,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且目前院方對此見
        解亦不一致,甚至就刑法 74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亦認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一審執行時會面臨困擾。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31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7、74、76 條(95.05.17)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0-1 條(95.06.14)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 條(94.02.02)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