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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94  年 1  月 7  日修正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某甲自 95 
年 2  月 1  日前即染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惡習,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釋放並不起訴處分,5 年內,某甲於 95
年 7  月 7  日與某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2 人同時在A地施用安非他命
,之後,某甲即因經濟困難,無力購買而未施用,某甲於同年月 17 日在
B地偶遇朋友,索得微量安非他命,在B地施用安非他命,同日稍後經警
查獲並採驗尿液,驗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某乙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作證
,具結後證稱目睹某甲在A地施用安非他命。試問某甲前後 2  次施用毒
品之行為,檢察官應以單純一罪或數罪起訴?
案    由:94  年 1  月 7  日修正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某甲自 95 
          年 2  月 1  日前即染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惡習,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釋放並不起訴處分,5 年內,某甲於 95
          年 7  月 7  日與某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2 人同時在A地施用安非他命
          ,之後,某甲即因經濟困難,無力購買而未施用,某甲於同年月 17 日在
          B地偶遇朋友,索得微量安非他命,在B地施用安非他命,同日稍後經警
          查獲並採驗尿液,驗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某乙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作證
          ,具結後證稱目睹某甲在A地施用安非他命。試問某甲前後 2  次施用毒
          品之行為,檢察官應以單純一罪或數罪起訴?
說    明:94  年 1  月 7  日修正之刑法第 56 條刪除連續犯,立法理由敘明『連
          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
          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
          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
          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
          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連續犯刪除後,對於
          施用毒品犯行之論罪科刑,在司法個案上將發生爭議。
          (一)甲說:以單純一罪起訴。
                理由:施用毒品者,本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符合實務關於集
                      合犯判例釋示,蓋集合犯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數犯行,在
                      法律上評價其為同一行為之意涵。另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  條對於毒品的定義,毒品本身包含成癮性的特徵,此
                      一法律上的定義,正足以反映施用毒品之犯罪難有非反覆實
                      施者,固應以單純一罪起訴。
          (二)乙說:以數罪起訴。
                理由:數個行為論以單純一罪,不論就行為理論,或罪數評價,都
                      是例外,解釋上應採嚴謹態度,又刑事訴訟程序論斷罪行,
                      應依證據認定。而施用毒品者雖不無群聚為之,惟以單獨私
                      密進行者為多,倘被告不自白,多次施用毒品之證據取得非
                      容易事。縱使被告自承施用毒品長達數年之久,但司法個案
                      上,通常除最末次因有尿液檢體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或
                      有毒品查扣佐證外,其餘的犯行通常僅有被告之自白,而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足見單純學理或犯罪行為的探討,與
                      司法個案上論罪程序仍有相當程度的差距。事例中某甲前後
                      2 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相距 10 天,而犯罪地點亦不同,
                      甚至毒品來源亦迥異,在法律評價上是否適宜援引接續犯或
                      集合犯之概念,以一行為論,認為構成單一犯罪,不無探討
                      之必要。肯定說之論理,似未慮及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學
                      理無法全然涵蓋犯罪者的行為態樣,甚至忽略證據問題,其
                      論理存有漏洞。本事例某甲之數個行為,依現行學說判例所
                      建構之行為理論或罪數判斷,皆是數個犯行,且合致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自應以數罪起訴。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修正刑法刪除第 56 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連續
                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
                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
                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在修正刑法尚未施行之前(即 95 年 7  月 1  日之前),無
                司法實務案例可資參考。學者楊雲驊先生認為施用毒品本身具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連續數次施用毒品僅能被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
                且為集合犯(見法務部 94 年 7  月新修正刑法教育訓練講義第 
                354 頁、365 頁),學者陳志輝先生認為毒品有成癮性,施用毒品
                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連續數次施用毒品僅能被論以單一之
                施用毒品罪,屬集合犯(見法務部 94 年 5  月 13 日「刑法修正
                後之罪數與同一案件問題研討會」講義第 6  頁);最高法院呂潮
                澤庭長認為屬於集合犯中之常習犯(見法務部 94 年 5  月 13 日
                「刑法修正後之罪數與同一案件問題研討會」講義第 22 頁)。惟
                無論集合犯或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至於所謂行為單數的接續犯應具備下列條件:(1) 數個接續行為
                在法律上係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僅實現同一之構成要件
                ;(2) 數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及密接空間為之;(3) 同種類行為
                之反覆實施;(4) 利用同一機會為之;(5) 基於單一之犯意。
                因個案情形未必相同,究應認係一罪或數罪,或一罪之情形應論以
                集合犯或接續犯,似可參酌上述學說依具體情節認定之。
          (二)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如係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其施用行為即具有反覆
                實施之性質,應為集合犯,故接連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單
                一之施用毒品罪。如施用毒品未成癮或無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即非
                當然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究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或數罪,因個案情形不同,仍應視具體情節認定之。
          (二)本題因題旨所設情形尚非明確,無法逕認甲前後 2  次施用毒品行
                為應成立一罪或數罪,仍應參酌上開認定標準,依具體情節判斷之
                。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24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 條(95.05.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 條(92.07.09) 
          刑事訴訟法 第 156 條(95.06.14)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