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六罪,其中五罪分處徒刑,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十二年(尚在執行中),另一罪處拘役三十日(已執行完畢),該已執行
完畢之拘役三十日是否需從徒刑刑期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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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六罪,其中五罪分處徒刑,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十二年(尚在執行中),另一罪處拘役三十日(已執行完畢),該已執行
完畢之拘役三十日是否需從徒刑刑期中扣除?
說 明:(一)甲說:不應扣除。
理由:拘役三十日既已在修法前執行完畢,自無再適用新法予以扣
除之餘地。
(二)乙說:應予扣除。
理由:更定執行刑之刑期既尚在執行中,且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十款後段之規定又有利於受刑人,自應認拘役不予執行而
應於有期徒刑刑期中予以扣除已執行之三十日。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結論採甲說:不應扣除
(二)理由:拘役三十日既已依法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超過三
年而生扣除拘役期間之問題。
(三)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結論,採甲說。
原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20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1 條(95.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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