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係陸軍第某軍團司令部臨時約僱人員,於擔任該司令部軍糧加工廠技
工長期間(技工長之職務為實施軍糧加工,清點實際加工數量並告知會計
製作加工日報表),自七十三年五月至七十四年七月間,連續盜賣公糧糙
米。法院依據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減
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刑法修正後執行上顯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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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被告係陸軍第某軍團司令部臨時約僱人員,於擔任該司令部軍糧加工廠技
工長期間(技工長之職務為實施軍糧加工,清點實際加工數量並告知會計
製作加工日報表),自七十三年五月至七十四年七月間,連續盜賣公糧糙
米。法院依據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減
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刑法修正後執行上顯有疑義。
說明:(一)甲說:依原判決執行。
理由:本案係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科刑,惟該條例之公務員概念並未修
正,被告仍屬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公務員,應依原判決執行。
(二)乙說:應予除罪或改依其他法條處罰。
理由:刑法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已變更,被告似不符合新法公務員之
要件。
(三)丙說:依刑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
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受
刑人之前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判決確定入監執行,雖因刑法有
關公務員之定義改變,因而之前犯行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但可
能仍有刑法之適用,此時,並非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只是
應適用不同法律處罰而已,不能因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改變,
而免其刑之執行。應研究檢討者為受刑人受處罰之行為,如不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是否仍有其他處罰之法律(如刑法),如無則
應免其刑之執行,如有則應依確定之裁判繼續執行。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 2 條規定:「約僱人員
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以下之臨時性
工作,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其範圍如左:一、
訂有期限之臨時性機關所需人員。二、因辦理臨時新增業務,在新
增員額未核定前所需人員。三、因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
性事務所需人員。四、因辦理季節性或定期性簡易工作所需人員。
」故約僱人員應仍屬依法任用,且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新刑法上公務
員。
本題被告為臨時約僱人員,但處理實施軍糧加工、請點實際加工數
量並告知會計,製作加工日報表,應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與機械性
、肉體性之工作有別,應仍屬新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
段之身分公務員。
(二)又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雖不能成立新修正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名,但可以轉換刑法其他罪名處罰者,即無刑法第 2 條
第 3 項之適用。本案例縱不符合新刑法公務員之定義,仍得依刑
法侵占等罪加以處罰,並無除罪之問題,即並非「法律有變更不處
罰其行為」,是被告如已經判決確定,自仍應依原確定之判決執行
。
(三)採丙說結論。
(四)查法務部業已將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之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 2 條擬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已
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併此敘明。
(五)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一)照審查意見(一)、(二)、(三)通過。
(二)審查意見(四)修正為,查法務部研提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
第 8 條、第 20 條之修正草案已於 95 年 5 月 5 日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俟總統公布後修正條文將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該第 2 條修正條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已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併此敘明。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一)、(三),採丙說
(二)座談會結論(二)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8 條及
第 20 條?正條文業經 95 年 5 月 30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
5701 號總統令公布,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該第 2 條修
正條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已配合刑法
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併此敘明。」。
原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6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95.05.17)
貪污治罪條例 第 2、8、20 條(95.05.30)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第 2 條(71.01.06)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62.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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