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檢察官對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供述其犯罪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
之網絡,因而使得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刑訴案件被告,並經檢
察官事先同意之犯毒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
分後,是否應依職權送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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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檢察官對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供述其犯罪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
之網絡,因而使得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刑訴案件被告,並經檢
察官事先同意之犯毒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
分後,是否應依職權送請再議?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
按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
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
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販毒罪名,既經檢察官以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以「罪嫌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庸依職權送請再議。(參附件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94 年 3 月 17 日中分檢茂義
字第 004451 號函)
(二)乙說:(肯定說)
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
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是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
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三項之規定,仍應送請再議。(參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 94 年 3 月 18 日中分檢茂和字第 004537 、
中分檢茂平字第 004541 號函)
討論意見:多數贊成甲說即否定說。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原提案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證人保護法 第 14 條(89.02.09)
刑事訴訟法 第 253、253-1、255~260 條(93.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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