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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8 18:22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68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檢察官對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供述其犯罪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
之網絡,因而使得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刑訴案件被告,並經檢
察官事先同意之犯毒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
分後,是否應依職權送請再議?
案    由:檢察官對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供述其犯罪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
          之網絡,因而使得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刑訴案件被告,並經檢
          察官事先同意之犯毒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
          分後,是否應依職權送請再議?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
                      按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
                      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
                      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販毒罪名,既經檢察官以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以「罪嫌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庸依職權送請再議。(參附件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94 年 3  月 17 日中分檢茂義
                      字第 004451 號函)
          (二)乙說:(肯定說)
                      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
                      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是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
                      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三項之規定,仍應送請再議。(參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 94 年 3  月 18 日中分檢茂和字第 004537 、
                      中分檢茂平字第 004541 號函)
討論意見:多數贊成甲說即否定說。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原提案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證人保護法 第 14 條(89.02.09)
          刑事訴訟法 第 253、253-1、255~260 條(93.06.23)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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