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所謂「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係指戒治期滿 (保護管束完畢) ,或包括經
法院以施用毒品案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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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所謂「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係指戒治期滿 (保護管束完畢) ,或包括經
法院以施用毒品案判決確定?
說 明: (一) 甲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第 10 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考其立法理論,在於施用毒品若經
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理論上已經勒戒斷癮成功戒治
,不應在 5 年之內再施用毒品。因此所謂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當指行為已受該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療程執行完畢而言。
(二) 乙說:按保安處分,本質上係為預防將來之犯罪行為,防衛社會需
要而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之條文既
規定於觀察、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第 10 條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則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行為人經法院以施用毒品案判決確定後,5 年之內
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討論意見: (略)
審核意見: (略)
決 議:多數決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時,為簡化施用毒品者之
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及 5 年內再犯,而異其刑事
處遇程序,綜觀該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及 23 條第 2 項規定,其立法
理由分別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施後 5 年內
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上開法條立法目的重在「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依法律規定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療程
是否業已完成。因此所謂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當指該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已經完成而言。從而,該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
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應不包括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座談會提案)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23 條 (9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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