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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4080525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是A食品公司之會計人員,其夫乙 (另行起訴) 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自
八十九年起迄九十三年十月止,該公司銷售對象多以小型店面為主,業者
多不要求開立發票,二人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與
下游廠商B等數百家廠商,由A公司漏開銷項發票之方式,或不實記載銷
項金額等會計事項,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
,並向管轄之國稅局填報不實之「申報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藉以逃漏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十月止,A公司實際總銷售額
為新台幣(以下同)六億餘元,惟申報金額只有八千餘元,總計逃漏銷項
金額高達六億餘元。因被告甲坦承不諱,又有客戶基本資料等資料扣案,
犯行明確,其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故意遺漏銷項資料
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則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四款之罪嫌;向稅捐機關提出不實申報之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因甲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甲又是自首查獲,原檢
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惟在緩起訴時,原檢察官並未定期限,亦未定條件,並依職權送再議,
該再議應否予以維持?
案    由:甲是A食品公司之會計人員,其夫乙 (另行起訴) 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自
          八十九年起迄九十三年十月止,該公司銷售對象多以小型店面為主,業者
          多不要求開立發票,二人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與
          下游廠商B等數百家廠商,由A公司漏開銷項發票之方式,或不實記載銷
          項金額等會計事項,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
          ,並向管轄之國稅局填報不實之「申報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藉以逃漏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十月止,A公司實際總銷售額
          為新台幣(以下同)六億餘元,惟申報金額只有八千餘元,總計逃漏銷項
          金額高達六億餘元。因被告甲坦承不諱,又有客戶基本資料等資料扣案,
          犯行明確,其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故意遺漏銷項資料
          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則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四款之罪嫌;向稅捐機關提出不實申報之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因甲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甲又是自首查獲,原檢
          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惟在緩起訴時,原檢察官並未定期限,亦未定條件,並依職權送再議,
          該再議應否予以維持?
說    明: (一) 甲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
                      事項:
                      1、向被害人道歉。
                      2、立悔過書。
                      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4、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
                          額。
                      5、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
                          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動。
                      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
                          措施。
                      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且於同法第三項又規定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以
                      上三年以下。則法律規定既為『得』,檢察官在緩起訴時,
                      未必要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亦未必要定一定期間,在
                      未定期間之情形下,應以三年為限,是本件原檢察官在緩起
                      訴時,未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亦未定期間,於法並無
                      不合,上級法院檢察署應予以維持。
           (二) 乙說: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基於個別預
                      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
                      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利」觀之,檢
                      察官在緩起訴時,應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方能達
                      到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若檢察官在緩起
                      訴時,未定緩起訴之期間,亦未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
                      項,則緩起訴之立法目的即難以達成,因此條文雖規定為『
                      得』,惟乃以定緩起訴之期間,並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
                      事項,方能達成緩起訴之目的。本件檢察官在緩起訴時,既
                      未定期間,亦未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與立法目的
                      不合,尚非妥適。惟僅漏未定期間,尚非不可補正,應退回
                      原檢察署,由承辦檢察官定期間補正後,再行報核。
本署審查意見:
          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之2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時,應指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並得命遵守或履行一定之
          條件,因此,未定條件係屬緩起訴是否完備妥適,上級法院檢察署可就具
          體個案加以審酌是否命原檢察官補正,但未定期間則是不合法,本案因檢
          察官未定緩起訴期間,故上級法院檢察署應將其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7、215、216 條 (94.02.02) 
          刑事訴訟法 第 253-1、253-2 條 (93.06.23) 
          稅捐稽徵法 第 41 條 (89.05.17) 
          商業會計法 第 71 條 (89.04.2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