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則單純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查獲之毒品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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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則單純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查獲之毒品應如何處理?
說 明: (一) 甲說:應由檢察官發扣押物處分命令沒入銷燬之
理由: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
、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
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
定: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換言之,
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
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則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前述說明,應由檢察官發扣押物
處分命令逕予沒入銷燬為適當。
(二) 乙說:應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理由: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第三、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一條之一規定,不得擅自持有,即屬違禁物,應依上揭規
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 丙說:應向法院聲請宣告沒入銷燬之
理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既已明文規定應沒入銷燬之,則應依
該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沒入銷燬之。
(四) 丁說:應由查獲之警察機關逕行沒入
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依該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
燬之,是應由查獲之警察機關逕行將毒品沒入銷燬之。
討論意見:採甲說。應由檢察官發扣押物處分命令沒入銷燬之;惟若法務部研議結果
同意採甲說,建議修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有關沒入
機關之規定。
審查意見:採甲說。應由檢察官發扣押物處分命令沒入銷燬之;惟若法務部研議結果
同意採甲說,建議修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有關沒入
機關之規定。
決 議:採甲說。應由檢察官發扣押物處分命令沒入銷燬之;惟若法務部研議結果
同意採甲說,建議修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有關沒入
機關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一) 、同意採甲說,應由檢察官發扣押物處分命令沒入銷燬之。
(二) 、至於提案機關決議請修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
一有關沒入機關之規定一節,查上開條文所定「經查獲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
獲機關逕行將毒品沒入銷燬之」,所稱「查獲機關」應包括檢察
機關、警察機關及其他依法查獲毒品之機關。其由警察機關查獲
而移送檢察機關辦理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
段所定之沒入,核屬行政罰,得由檢察官執行之,是案件繫屬之
檢察機關得逕引該條文為沒入處分之依據,無引據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十一條之一之必要。是以1、案繫警察機關時,得由警察機
關依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逕予執行,2、案經警察機關移送檢
察機關者,則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
為沒入之執行;3、檢察官不自為執行者,亦得發交警察機關為
執行,尚無疑義。提案機關決議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一條之一有關沒入規定應予修正,似無必要。
法務部研究意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查獲之第 3、4 級毒品,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由於該條例並未規定應由何機關執行
沒入銷燬,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乃規定「依本條
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 3、4 級毒品
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可知,此沒
入銷燬之行政處分的執行機關為查獲機關,故如由警察機關查獲者,應由
警察機關依行政罰法裁處之,由檢察機關查獲者,則由檢察官逕以沒入處
分令為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律座談會議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40 條 (94.02.0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1、18 條 (92.07.0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1 條 (93.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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