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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4080283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則單純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查獲之毒品應如何處理?
案    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則單純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查獲之毒品應如何處理?
說    明: (一) 甲說:應由檢察官發扣押物處分命令沒入銷燬之
                理由: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
                      、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
                      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
                      定: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換言之,
                      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
                      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則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前述說明,應由檢察官發扣押物
                      處分命令逕予沒入銷燬為適當。
           (二) 乙說:應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理由: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第三、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一條之一規定,不得擅自持有,即屬違禁物,應依上揭規
                      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 丙說:應向法院聲請宣告沒入銷燬之
                理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既已明文規定應沒入銷燬之,則應依
                      該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沒入銷燬之。
           (四) 丁說:應由查獲之警察機關逕行沒入
                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依該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
                      燬之,是應由查獲之警察機關逕行將毒品沒入銷燬之。
討論意見:採甲說。應由檢察官發扣押物處分命令沒入銷燬之;惟若法務部研議結果
          同意採甲說,建議修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有關沒入
          機關之規定。
審查意見:採甲說。應由檢察官發扣押物處分命令沒入銷燬之;惟若法務部研議結果
          同意採甲說,建議修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有關沒入
          機關之規定。
決    議:採甲說。應由檢察官發扣押物處分命令沒入銷燬之;惟若法務部研議結果
          同意採甲說,建議修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有關沒入
          機關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一) 、同意採甲說,應由檢察官發扣押物處分命令沒入銷燬之。
           (二) 、至於提案機關決議請修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
                  一有關沒入機關之規定一節,查上開條文所定「經查獲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
                  獲機關逕行將毒品沒入銷燬之」,所稱「查獲機關」應包括檢察
                  機關、警察機關及其他依法查獲毒品之機關。其由警察機關查獲
                  而移送檢察機關辦理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
                  段所定之沒入,核屬行政罰,得由檢察官執行之,是案件繫屬之
                  檢察機關得逕引該條文為沒入處分之依據,無引據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十一條之一之必要。是以1、案繫警察機關時,得由警察機
                  關依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逕予執行,2、案經警察機關移送檢
                  察機關者,則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
                  為沒入之執行;3、檢察官不自為執行者,亦得發交警察機關為
                  執行,尚無疑義。提案機關決議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一條之一有關沒入規定應予修正,似無必要。
法務部研究意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查獲之第 3、4 級毒品,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由於該條例並未規定應由何機關執行
          沒入銷燬,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乃規定「依本條
          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 3、4 級毒品
          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可知,此沒
          入銷燬之行政處分的執行機關為查獲機關,故如由警察機關查獲者,應由
          警察機關依行政罰法裁處之,由檢察機關查獲者,則由檢察官逕以沒入處
          分令為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律座談會議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40 條 (94.02.0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1、18 條 (92.07.0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1 條 (93.01.09)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