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A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方移送地檢署偵辦,而經B
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三萬元後而為緩起訴處分,嗣警方又以A
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涉犯竊盜案件移送地檢署偵辦,此時承辦之C檢
察官如認A構成竊盜罪,應如何處理?
|
案 由:A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方移送地檢署偵辦,而經B
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三萬元後而為緩起訴處分,嗣警方又以A
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涉犯竊盜案件移送地檢署偵辦,此時承辦之C檢
察官如認A構成竊盜罪,應如何處理?
說 明:甲說:應為不起訴處分。
B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因A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之行為成立竊盜
罪,但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
訴處分為適當,而C檢察官既亦認A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之行為
仍構成竊盜罪,則因該二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成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A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之行為既經為緩起訴處分,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之一,其效力自應及於
同年四月十九日之犯行,故C檢察官應援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第一款之法理,就A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之竊盜犯行為不起訴處
分。
乙說:應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之情形簽結。
B檢察官既對A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之竊盜犯行為緩起訴處分而非
起訴,其性質與不起訴處相類似,而A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之行為
與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之行為既應成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且A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之行為,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所定之情形,C檢察官自應
以同一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予以簽結。
丙說:應起訴。
B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因A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之行為成立竊盜
罪,但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
訴處分為適當,而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則在緩起訴
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得因A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
一項所定之情形之一,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故
該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並無實質確定力,茲A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九日再犯竊盜罪,自為該緩起訴處分效力所不及,自不得類推
適用或援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之法理而為不起訴處
分,故C檢察官應就A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所犯竊盜罪予以提起
公訴,待該犯行判決有罪確定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
丁說:應暫簽結併入原緩起訴之偵案辦理。
B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因A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之行為成立竊盜
罪,但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
訴處分為適當,而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則在緩起訴
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得因A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
一項所定之情形之一,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故
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後,仍有實質確定力,從而A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九日所犯之竊盜罪,應為該緩起訴處分效力不及,惟該緩起訴
處分既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曾經判決確定
者」之確定判決,故C檢察官不得就A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所犯
之竊盜罪予以不起訴處分,且因該緩起訴處分係就對A於九十二年
五月三日之行為認定構成竊盜罪,而非認係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則C檢察官亦不得就A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所犯竊盜罪,
以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所定之
情形予以簽結,況A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行為,就該緩起
訴所載之事實觀之,顯然不同,亦非無新事實或新證據,故若以無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載之情形之一而予以簽結,極為不妥,
因之應暫簽結併入原緩起訴之偵案辦理。
戊說:應以修法方式為之。
理由同丁說,惟丁說認應暫簽結併入原緩起訴之偵案辦理,並無根
據;且若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則A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所犯
之竊盜罪應為如何處理,亦成問題。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本署多數採丙說,陳報高檢署核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丙說。
按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待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
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以案件於緩
起訴期間內,尚未發生同法第 260 條之效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
告繼續觀察,使被告知所警愓,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就
本案而言,採丙說之理由較為允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 6 月份檢察官法律問題研究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7 條 (94.02.02)
刑事訴訟法 第 252、253-3、260 條 (93.06.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