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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0:53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4080139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持有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一張,遂將其中未中獎之號碼刮除後,重新偽
造打印成已中第五獎項新臺幣一千元之中獎號碼,某甲持該已遭偽造之統
一發票前往銀行兌領被行員發覺有異而查獲,請問某甲構成何罪?
案    由:某甲持有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一張,遂將其中未中獎之號碼刮除後,重新偽
          造打印成已中第五獎項新臺幣一千元之中獎號碼,某甲持該已遭偽造之統
          一發票前往銀行兌領被行員發覺有異而查獲,請問某甲構成何罪?
說    明:【甲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牽連犯。
                  最高法院雖曾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裁判「統一發票
                    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
                    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整三項明定: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
                    』...。」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
                    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
                    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
                    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
                    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
                    之證券 (文書) ,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
                    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
                    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 (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
                    參照) ,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原判決謂統一發票號
                    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同,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
                    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上訴人持以行使,向銀行兌領獎金,係犯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六一六號裁判「統一發票係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 (本院六
                    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
                    議決定參看) 。至財政部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
                    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
                    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獎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
                    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
                    之事實,中獎人領獎固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
                    非表彰一定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自
                    不得因統一發票之中獎與否,而分別為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認
                    定。」
          【乙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
                  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三星氟化牙膏房
                    屋獎券,既指定與某期愛國獎券第一特獎號碼相同者,可憑券
                    領得西式花園洋房一幢或新臺幣五萬元,其為有價證券性質無
                    疑,上訴人將已作廢之該項獎券挖補,變為有效之中獎獎券,
                    並利用不知情之人持往領獎使用,自應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罪名。」
                  統一發票固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
                    但除此之外,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五條規定「中獎之統一發
                    票收執聯,已載明買受人者,以買受人為中獎人;未載明買受
                    人者,以持有人為中獎人。」由此觀之,統一發票仍不失可為
                    兌獎之憑證,並以其票載流水號碼作為中獎與否之唯一表彰,
                    故統一發票仍同時具有彩券之性質 (參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二
                    條規定) 。
                  又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十一條第八款規定更將「買受人為政
                    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部隊及營業人者」所持有之統
                    一發票排除在可兌獎之範圍內。易言之,如買受人向商家索取
                    統一發票之目的單純係作為購物憑證者,以便於向機關申請款
                    項,或用於年度報稅時作為支出憑證者,該統一發票即失其彩
                    券之性質。反之,買受人如為一般消費大眾,而向商家索取統
                    一發票之目的,僅單純作為每單月二十五日兌獎之彩券功能而
                    已。故而,統一發票如用於進貨憑證者即失其兌獎之彩券功能
                    。如保留為可兌獎之統一發票即不得做為進貨憑證,兩者在本
                    質上並非相容之觀念。最高法院裁判有混淆兩者本質之虞。
                  要言之,犯罪究屬構成偽造私文書?或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並
                    非純依該文書性質而定,仍須檢視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造成
                    之法律效果而為憑論。例如:單純在票據上偽造他人署押而言
                    :行為人如在票據發票人欄處偽造署押,則構成偽造有價證券
                    罪;但行為人如僅在票據背面為背書署押,或作為保證目的而
                    署押,則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又如在交通警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性質上為公文書) 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單」欄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為行使,實務上
                    亦認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再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一切客觀行為情狀全部有所認
                    識,始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 (知) ;又行為人對於客觀之構成
                    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之後,並進而形成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
                    決意,則具備故意之決意要素 (欲) 。由此觀之,案件中行為
                    人對於偽造統一發票之「知」與「欲」,乃成為決定行為人究
                    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或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判斷標準。
                    果行為人「知」其行使偽造統一發票金額之目的,係用於作為
                    虛列出貨憑證,並意「欲」以此為犯罪者,則應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責;但如行為人「知」其偽造統一發票號碼之目的係
                    用於兌獎領取獎金之彩券,並意「欲」以此為犯罪者,則即應
                    構成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多數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關於統一發票究屬私文書或有價證券性質,司法實務通說咸認屬文
                書性質,並無爭議,而兌獎係鼓勵民眾索取統一發票而生之附隨效
                果,似不應就其是否具有兌獎功能,而異其在法律上之性質。
           (二) 又因統一發票兼具銷售憑證及兌獎性質,雖兌獎號碼遭改造,然其
                原有銷售憑證之性質仍然存在,故改造兌獎號碼應僅統一發票部分
                內容之變更,應屬變造行為,故甲持之兌領,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
           (三) 綜上,本案某甲應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牽連
                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座談會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01 條 (94.02.02)
          營業稅法 第 32、58 條 (88.06.28)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2、58 條 (92.06.25)
          統一發票給獎辦法 第 5、9、11 條 (89.12.27)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