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在新法修正施行後,對於行為時在舊法期間之初犯或再犯,是否應適用舊
法聲請觀察、勒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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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在新法修正施行後,對於行為時在舊法期間之初犯或再犯,是否應適用舊
法聲請觀察、勒戒?
說 明: (一) 甲說:
「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舊法規定之觀察勒戒期間
為一月,而再犯無癮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均較新法有利於
行為人,故行為時在舊法期間之初犯或再犯,均應適用舊法聲請觀
察勒戒。
(二) 乙說:
「檢察官甫受理之案件,依新法聲請觀察、勒戒。」,新法施行處
理原則參考資料載有明文,故在新法修正施行後始受理之案件,不
論行為時在舊法或新法,均應適用新法處理。
決 議: (一) 初犯:採乙說。
理由:1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
用新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經送觀察勒戒中之案件,其觀察勒戒為二個月,則尚
未觀察勒戒之案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立法理由: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是相對不定期保安處分,故不能以
時間的長短作為有利或不利行為人的判斷依據。
(二) 再犯:採甲說。
理由: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採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舊法規二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傾向
始得提起公訴,而新法規定二犯應逕行提公訴,以舊法有利
於行為人。經徵詢部分法院,有認為應依舊法規定處理,若
依新法逕行提起公訴,因聲請觀察勒戒是起訴的訴追要件,
將為不受理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 初犯: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乙說意見。
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條文之適用,其標準係依從新
、從輕原則,且保安處分之處遇程序輕於刑事處遇程序,此
觀該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新、舊條例對於施用毒品
之初犯,均係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後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質上係治
療,均屬相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要難以時間之長短為有利
、不利之判斷依據。故在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無論
案件已否繫屬,於條例修正後,均應依從新原則,適用修正
後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
(二) 再犯:應視被告係五年後再犯抑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定。
1、五年後再犯者,依修正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仍依
初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處理,故應適用
修正後之條例,理由同 (一) 。
2、五年內再犯者,依修正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即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此與修正前條例規定二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應提起公
訴相較,保安處分之處遇程序自輕於刑事處遇程序,依
修正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前條例。
法務部研究意見:採甲說。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案件於92年6月6日該條例
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觀察
、勒戒期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係不得逾1個月
,修正後提高為2個月,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無論初犯或再犯,均應採甲說,適用舊法聲請觀察勒戒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研討會會議提案 編號第一號)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23、35 條 (92.07.0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23、35 條 (87.05.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25 條 (88.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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