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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4080130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在新法修正施行後,對於行為時在舊法期間之初犯或再犯,是否應適用舊
法聲請觀察、勒戒?
案    由:在新法修正施行後,對於行為時在舊法期間之初犯或再犯,是否應適用舊
          法聲請觀察、勒戒?
說    明: (一) 甲說:
                「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舊法規定之觀察勒戒期間
                為一月,而再犯無癮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均較新法有利於
                行為人,故行為時在舊法期間之初犯或再犯,均應適用舊法聲請觀
                察勒戒。
           (二) 乙說:
                「檢察官甫受理之案件,依新法聲請觀察、勒戒。」,新法施行處
                理原則參考資料載有明文,故在新法修正施行後始受理之案件,不
                論行為時在舊法或新法,均應適用新法處理。
決    議: (一) 初犯:採乙說。
                理由:1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
                        用新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經送觀察勒戒中之案件,其觀察勒戒為二個月,則尚
                        未觀察勒戒之案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立法理由: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是相對不定期保安處分,故不能以
                        時間的長短作為有利或不利行為人的判斷依據。
           (二) 再犯:採甲說。
                理由: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採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舊法規二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傾向
                      始得提起公訴,而新法規定二犯應逕行提公訴,以舊法有利
                      於行為人。經徵詢部分法院,有認為應依舊法規定處理,若
                      依新法逕行提起公訴,因聲請觀察勒戒是起訴的訴追要件,
                      將為不受理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 初犯: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乙說意見。
                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條文之適用,其標準係依從新
                      、從輕原則,且保安處分之處遇程序輕於刑事處遇程序,此
                      觀該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新、舊條例對於施用毒品
                      之初犯,均係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後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質上係治
                      療,均屬相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要難以時間之長短為有利
                      、不利之判斷依據。故在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無論
                      案件已否繫屬,於條例修正後,均應依從新原則,適用修正
                      後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
           (二) 再犯:應視被告係五年後再犯抑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定。
                      1、五年後再犯者,依修正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仍依
                          初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處理,故應適用
                          修正後之條例,理由同 (一) 。
                      2、五年內再犯者,依修正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即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此與修正前條例規定二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應提起公
                          訴相較,保安處分之處遇程序自輕於刑事處遇程序,依
                          修正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前條例。
法務部研究意見:採甲說。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案件於92年6月6日該條例
          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觀察
          、勒戒期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係不得逾1個月
          ,修正後提高為2個月,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無論初犯或再犯,均應採甲說,適用舊法聲請觀察勒戒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研討會會議提案  編號第一號)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23、35 條 (92.07.0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23、35 條 (87.05.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25 條 (88.04.21)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