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大陸地區女子為來臺工作,與臺灣地區男子於大陸虛偽合意結婚,以探親
名義來臺,並向臺灣之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嗣後在外打工且逾居留期間為
警查獲,先收容於分局拘留所後再轉送大陸人民收容中心,事後查得該女
子假結婚來臺,以該大陸女子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案件函送
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後,由法院判刑三月確定。其收容期
間可否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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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大陸地區女子為來臺工作,與臺灣地區男子於大陸虛偽合意結婚,以探親
名義來臺,並向臺灣之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嗣後在外打工且逾居留期間為
警查獲,先收容於分局拘留所後再轉送大陸人民收容中心,事後查得該女
子假結婚來臺,以該大陸女子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案件函送
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後,由法院判刑三月確定。其收容期
間可否折抵刑期?
說 明: (一) 甲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應從寬解
釋以符公平。且依同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
民,有下刑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
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及第三
項規定: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
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
有其他犯罪情形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決,由治安
機關逕行強制出境。若該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並未有犯罪
情事;僅係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本
可予以強制出境,卻因其另涉刑事案件,未經檢察官責付收
容,致其後之徒刑不得折抵,有違公平原則。
(二) 乙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
須該大陸人民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收官處所者方可
折抵,該大陸女子並未隨案移送,其未經檢察官責付而收容
,既經明文於法條,即不應折抵。否則;若依肯定說之見解
,十八條第四項豈非具文。
討論意見: (略) 。
審查意見: (略) 。
決 議:採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議提案 一)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4 條 (94.02.0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8 條 (92.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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