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犯竊盜罪,經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勞動一年,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確定。以保護管束代之
,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確定。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
完畢,翌日接續執行保護管束,以代替強制工作之執行,其保護管束期間
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期滿。詎某甲於保護管束
期間之九十二年七月廿六日再犯竊盜罪,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訴,
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檢察官乃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裁定聲請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嗣經更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裁
定某甲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應予撤銷,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施以
強制工作,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問某甲保護管束撤銷,所餘
之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裁定,能否執行?如可以執行,
則某甲保護管束撤銷,計算所餘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究
應自何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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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犯竊盜罪,經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勞動一年,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確定。以保護管束代之
,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確定。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
完畢,翌日接續執行保護管束,以代替強制工作之執行,其保護管束期間
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期滿。詎某甲於保護管束
期間之九十二年七月廿六日再犯竊盜罪,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訴,
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檢察官乃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裁定聲請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嗣經更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裁
定某甲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應予撤銷,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施以
強制工作,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問某甲保護管束撤銷,所餘
之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裁定,能否執行?如可以執行,
則某甲保護管束撤銷,計算所餘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究
應自何時起算?
說 明: (一) 甲說:可以執行。
1 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
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
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撒銷之,仍執行
原處分。」。就文義觀之,條文所稱:「得隨時撤銷之」
,係指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無期間之限制。申言之,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或違反應遵守之事項
,情節重大,經檢察官於該期間內聲請法院撤銷,則保護
管束撤銷之裁定,應不限於保護管束期滿前,縱使在保護
管束期滿後亦得裁定撤銷。以貫徹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不能收效而應執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立法意旨。否
則,保護管束期滿,即不得裁定撤銷,勢必發生因裁定撤
銷之遲速而左右原保安處分宣告能否執行之流弊,有失公
平。足見本件某甲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應至九十三年四月
三十日期滿,既在九十二年七月廿六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並經檢察官於保護管束
期間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則
法院雖在保護管束期滿後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始裁定保
護管束撤銷,所餘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
揆諸前揭說明,其裁定並無違誤,故某甲原強制工作處分
可以執行。
2 某甲執行保護管束,以代替強制工作處分,嗣經法院裁定
撤銷保護管束確定,則計算所餘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
施以強制工作,應自何時起算?按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
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
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定。足見保護管束之執行
及聲請法院撤銷,均屬檢察官之權限。則保護管束自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之日起,當然終止執行。故某甲撤銷保
護管束,計算所餘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
應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
日起算。至於如以某甲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檢察
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訴之日起算,則因斯時保護管
束,既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自應終止執行,卻仍繼
續執行保護管束,殊屬矛盾,況保護管速期間,已無所餘
執行期間可供原強制工作處分執行,顯然便宜受保護管束
人,有違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原意;因有認為應
以某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廿六日,再犯竊盜罪之日起算,其
所持理由,無非以受保護管束人再犯罪經檢察官起訴之日
、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保護管束之日或法院撤銷保護管
束之裁定、確定之日,每因檢察官、法院辦案速度之快慢
,致保護管束撤銷,所餘執行期間,有長短之分,顯非公
平,且保護管束既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足徵某甲再犯竊
盜罪時,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則保護
管束撤銷,所餘執行期間之起算日,認應回溯於某甲再犯
竊盜罪之日,即自九十二年七月廿六日起算,較符合立法
旨意,惟因某甲再犯竊盜罪時,檢察官尚未聲請法院撤銷
保護管束,其仍在執行保護管束中,因此,上述日期均不
得為作計算某甲保護管束撤銷,所餘執行期間之起算日。
(二) 乙說:毋庸執行
按以保護管束期間代其他保安處分,如執行期滿未經撤銷保
護管束者,原宣告之保安處分效力如何?法無明文規定,自
法理上而言,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既規定以保護管束代替
第八十六條感化教育處分、第八十七條監護處分、第八十八
條、第八十九條禁戒處分及第九十條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則保護管束,即具有替代其他保安處分之性質,因此,不論
保護管束期間是否有撤銷之法定事由,如保護管束期滿而保
護管束之處分未經裁定撤銷者,原宣告之保安處分,當然視
為期滿,毋庸執行。從而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保護
管束期間,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時間點,應縮小解
釋,界定在保護管束期滿前裁定撤銷,始生效力。至於法院
撤銷保護管束裁定之遲速,而發生原保安處分宣告,可執行
與不可執行之不公平結果,此乃立法技術層面上之問題。準
此,本件法院於保護管束期滿,始諭知保護管束撤銷,所餘
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裁定,顯屬可議,自
不生撤銷之效力,故無執行原強制工作處分之餘地。換言之
,某甲雖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
之二第一款規定,惟因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裁定保護管
束撤銷,所餘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時,代替
強制工作執行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期滿,
原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自視為期滿。因此撤銷保護管束之
裁定,既未在保護管束期滿前發生效力,則某甲原強制工作
處分毋庸執行。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多數採乙說,陳報高檢署核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及為受刑人利益計,刑法中關於撤銷之規定
均有期間之限制。如:刑法第 76 條規定,緩刑須在期滿前為撤銷
;又刑法第 78 條第 2項規定,假釋須在期滿後或判決確定後 6個
月內撤銷之。則同為撤銷之規定,若謂保護管束之撤銷無期間限制
,顯不符立法體例及精神。
(二) 刑法第 92 條第 2項規定:「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
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該條前段乃指保護管
束期限,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該條前段乃指保護管束
期限,同項後段乃為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得隨時撤銷之規定。從立法
體例觀之,期間及撤銷時間同列一項,當可解為立法者原意為同項
後段受前段時間之限制,亦即限於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不能收效,並
經法院裁定撤銷者,始生撤銷之效力。
(三) 本案撤銷保護管束之裁定既未在保護管束期滿前發生效力,則某甲
強制工作處分即毋庸執行,故本件宜採乙說為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 7 月份檢察官法律問題)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6、78、86、87、88、89、90、92 條 (94.02.02)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64、74 條 (91.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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