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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1:30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3080449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先經軍事法院判決,諭知某甲強姦未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
權五年。對於上官為脅迫,處有期徒刑五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
褫奪公權五年。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送交軍事監獄執行。
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撤銷假釋。某甲於假釋期間復犯強盜、妨害性自主等
罪,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由普通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中,軍事法院檢察署乃洽請同意先由軍事檢察官執行
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普通法院檢察署應否同意?
法律問題:某甲先經軍事法院判決,諭知某甲強姦未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
          權五年。對於上官為脅迫,處有期徒刑五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
          褫奪公權五年。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送交軍事監獄執行。
          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撤銷假釋。某甲於假釋期間復犯強盜、妨害性自主等
          罪,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由普通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中,軍事法院檢察署乃洽請同意先由軍事檢察官執行
          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普通法院檢察署應否同意?
說    明:甲說: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
                畢後,再接續執行他行』,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
                適用之。」已明定撤銷假釋後,殘刑之執行,先於他刑執行;且因
                普通法院檢察官指揮執行者為無期徒刑,如不先執行撤銷假釋後之
                殘刑,該殘刑之執行將發生困難。故普通法院檢察署應予同意。
          乙說: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增訂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其立法理由明
                確指出:「本條係新增例,旨在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明示其假釋
                有關期間合併計算之原則。」而對於法律條文文意之解釋,須連貫
                前後文字為之。從而,該條第五項所謂「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
                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其重點在: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
                再接續執行他刑之情形時,「不適用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
                之規定」,並非指撤銷假釋之殘刑應先於他刑執行之。故普通法院
                檢察署應不予同意。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本件擬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一致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係針對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與假釋期間再犯他
          罪間徒刑執行之順序與方式特別加以規定,亦即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應先
          於他刑之執行。至於本條項後段部分,僅係說明在執行殘刑時,並不適用
          第一項「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規定。是在假釋期間另犯他罪之情
          況,自應優先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再執行他罪之徒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9-1 條 (91.01.30)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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