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所謂「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係指停止戒治出所,或是指保護管束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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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所謂「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係指停止戒治出所,或是指保護管束期滿?
說 明: (一) 甲說:
新法施行處理原則參考資料規定:「已依舊法執行強制戒治中 (或
執行以保護管束代之) ,檢察官依舊法續予執行。」「已依舊法停
止戒治執行保護管束中,發生撤銷停止戒治事由,觀護人依舊法報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可見依舊法停止戒治出所後
,須保護管束期滿或殘刑期滿,強制戒治程序始執行完畢,故所謂
五年內再犯,應自保護管束期滿後起算。
(二) 乙說:
條文已載明「釋放後」,故不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只要行為
人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屬之,故所謂五年內再犯,應自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後起算。例如:行為人在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五年後再犯
,雖行為之犯罪時間在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仍應以初犯處理,
即應聲請觀察、勒戒,並非逕予提出公訴。
決 議:所謂執行完畢係指保護管束完畢或戒治期滿,故執行完畢為初犯或再犯之
區隔。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 結論:同意採甲說。
(二) 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考其立法理論,在於施用毒品者若經過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者,理論上已經勒戒斷癮成功戒治,不應在五年之
內再施用毒品。因此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當指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已經完成而言,在強制戒治
來說,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亦屬強制戒治療程之一,因此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當然是指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時已刪除舊法第二十二條
「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規定。是新法已無停止
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故本案問題之爭點應係指依舊法受停止強
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處分之情況,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起算點,應以「停止戒治出所」或「保護管束期滿」
為基準。
(二) 依條文文義觀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在依舊法停止強制戒治出所
之情況,尚應付保護管束,於此期間內仍係於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中,
尚未執行完畢,必須至保護管束期間始為執行完畢,此條文既規定「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自當以「保護管束期滿」為基準。
(三) 再由立法目的觀之,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因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
人經過完整之刑事處遇程序斷絕身癮及心癮後仍於五年內再犯,已難收
刑事處遇之效,故逕予追訴。在依舊法停止戒治出所之情況,受戒治人
仍處於保護管束中,在此狀態下仍係強制戒治處遇之一環,尚未完成完
整之強制戒治程序,故受戒治人出所後於此期間內再犯,應非該規定所
欲逕行追訴之範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研討會會議提案 編號第四號)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3 條 (9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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