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五年內於新法施行後再犯,已依新法提起公訴後,始發現在舊法時期有連
續犯關係之前案,應如何處理?又新法施行後甫受理之五年內再犯案件,
如犯罪時間跨新舊法,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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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五年內於新法施行後再犯,已依新法提起公訴後,始發現在舊法時期有連
續犯關係之前案,應如何處理?又新法施行後甫受理之五年內再犯案件,
如犯罪時間跨新舊法,應如何處理?
說 明: (一) 甲說:
五年內再犯,已依新法提起公訴後,始發現行為人在舊法時所犯之
案件與該案有連續犯關係者,因應犯罪行為終了時新法已施行,後
案應逕送院方刑事庭併辦。
(二) 乙說:
先撤回起訴,再聲請觀察、勒戒,較有利於行為人。如已判決確定
,應提起非常上訴。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 關於前者,即就在舊法時期有連續犯關係之前案應如何處理部分:
按保安處分,本質上雖係為預防將來之犯罪行為,防衛社會需要而設,
但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實與刑罰無異,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
既往、法律安定性等原則,其適用應依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於新法施
行後五年內再犯之起訴案部分,既係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公訴,則其後始發現行為人在舊法時期所犯之案件
與該案有連續關係者,即本質上原為犯罪行為之如本提案所述前案部分
,其犯罪事實應逕送該案審理法院併案審理即可;此參考修正同條例第
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
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1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規定。2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3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規定即明。故原為犯罪行為之上述就在舊法時期有連續犯關係之偵查中
案件部分,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無疑義;似無
將之割裂,將上述施用毒品案件,認為舊法有關涉及應適用保安處分處
理者即尚未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為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舊法之理
。上開於新法施行後再犯之起訴案部分,既無應不起訴處分或以不起訴
處分為適當之情形,應無撤回起訴之原因。
(二) 關於後者,即新法施行後甫受理之五年內再犯案件,如犯罪時間跨新舊
法,應如何處理之部分: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於實施連續犯罪之際,遇有刑罰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
,殊無遽加割裂一部行為適用舊法,一部行為適用新法之餘地。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研討會會議提案 編號第三號)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3 條 (92.07.09)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 條 (9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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