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3080389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觀察、勒戒處所認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函報檢察官,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現被告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已逾六個月,戒治
所認該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呈報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則檢察官應
釋放該被告,或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
案    由: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觀察、勒戒處所認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函報檢察官,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現被告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已逾六個月,戒治
          所認該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呈報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則檢察官應
          釋放該被告,或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
說    明: (一) 甲說:應釋放被告。
                      1、本件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戒治中之
                          案件,適用修正後強制戒治之規定。被告既已執行強制
                          戒治滿六個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
                          二項規定,即得予以釋放。
                      2、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
                          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
                          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前開
                          條文所指保護管束,性質仍屬「保安處分」,此觀諸刑
                          法第十二章保安處分相關規定自明,於停止戒治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被告仍受保安處分之執行,人身自由仍依
                          法受到約制,不過以間接約制人身自由之「保護管束」
                          處分,取代直接拘束其身體於戒治處所之「強制處分」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被告如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
                          項,即將面臨保護管束撤銷,再執行戒治之法律效果。
                          且該等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範圍廣泛,即令被告未依
                          觀護人所定期間,遵期報到,亦屬之,不以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為限。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被告在執行強制戒治滿六月以上,認無繼續執
                          行戒治之必要,即得逕予釋放。二者經比較結果,以釋
                          放被告對被告較為有利,此亦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3、不能以被告嗣後是否會再施用毒品之不確定狀態,作為
                          被告「目前」受釋放較為有利或不利之依據。本問題應
                          單純以被告目前之狀況,作為討論之前提。
                      4、法務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法檢字第○九二○八○五
                          二四九號函所附之處理原則參考資料亦有認新法之強制
                          執行程序對被告較為有利者 (見該參考資料第一項「第
                          一次犯」第六、七點) 。
           (二) 乙說: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戒治。
                      1、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強
                          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
                          ,得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但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期間至少
                          為六個月。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2、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
                          請裁定停止戒治,則停止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守事項
                          情節重大者,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惟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滿
                          六個月釋放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五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
                          依保安處分之處遇程序輕於刑事處遇程序之原則,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執行強制戒治所依據之裁定係法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為,故有關執行強制戒治之相關後續事項,仍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繼續辦理。
                      4、法務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法檢字第○九二○八○五
                          二四九號函所附之處理原則參考資料採此說 (見該參考
                          資料第一項「第一次犯」第十點) 。
討論意見: (略)
審查意見: (略)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以甲說較為合法合理,至於乙說,則嫌理由牽強,且乙說所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新法施行處理原則參考資料」之「第一次犯」第十點、其位階低
          於法律,且內容有牴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嫌。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23、35 條 (92.07.0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2 條 (87.05.2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