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觀察、勒戒處所認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函報檢察官,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現被告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已逾六個月,戒治
所認該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呈報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則檢察官應
釋放該被告,或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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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觀察、勒戒處所認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函報檢察官,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現被告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已逾六個月,戒治
所認該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呈報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則檢察官應
釋放該被告,或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
說 明: (一) 甲說:應釋放被告。
1、本件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戒治中之
案件,適用修正後強制戒治之規定。被告既已執行強制
戒治滿六個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
二項規定,即得予以釋放。
2、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
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
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前開
條文所指保護管束,性質仍屬「保安處分」,此觀諸刑
法第十二章保安處分相關規定自明,於停止戒治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被告仍受保安處分之執行,人身自由仍依
法受到約制,不過以間接約制人身自由之「保護管束」
處分,取代直接拘束其身體於戒治處所之「強制處分」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被告如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
項,即將面臨保護管束撤銷,再執行戒治之法律效果。
且該等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範圍廣泛,即令被告未依
觀護人所定期間,遵期報到,亦屬之,不以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為限。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被告在執行強制戒治滿六月以上,認無繼續執
行戒治之必要,即得逕予釋放。二者經比較結果,以釋
放被告對被告較為有利,此亦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3、不能以被告嗣後是否會再施用毒品之不確定狀態,作為
被告「目前」受釋放較為有利或不利之依據。本問題應
單純以被告目前之狀況,作為討論之前提。
4、法務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法檢字第○九二○八○五
二四九號函所附之處理原則參考資料亦有認新法之強制
執行程序對被告較為有利者 (見該參考資料第一項「第
一次犯」第六、七點) 。
(二) 乙說: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戒治。
1、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強
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
,得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但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期間至少
為六個月。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2、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
請裁定停止戒治,則停止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守事項
情節重大者,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惟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滿
六個月釋放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五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
依保安處分之處遇程序輕於刑事處遇程序之原則,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執行強制戒治所依據之裁定係法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為,故有關執行強制戒治之相關後續事項,仍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繼續辦理。
4、法務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法檢字第○九二○八○五
二四九號函所附之處理原則參考資料採此說 (見該參考
資料第一項「第一次犯」第十點) 。
討論意見: (略)
審查意見: (略)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以甲說較為合法合理,至於乙說,則嫌理由牽強,且乙說所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新法施行處理原則參考資料」之「第一次犯」第十點、其位階低
於法律,且內容有牴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嫌。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23、35 條 (92.07.0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2 條 (87.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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