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男與乙女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同居,乙女於八十七年間懷孕,甲、乙二人
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惟為使乙女所生之小孩得以登記為甲、乙之婚生
子女 (甲、乙二人間有結婚之真意) ,甲、乙擬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甲男乃自行至書局購買結婚證書,在結婚證書上寫明「甲乙二人於八十
七年五月一日,在家舉行結婚典禮」 (在上開時間、地點實際上並未舉行
任何結婚儀式) ,由甲乙二人在證書上之新郎、新娘欄位下簽名蓋章,甲
男並持該證書請求其兄丙、其母丁在證書上之證婚人欄位下簽名蓋章,丙
、丁雖明知在結婚證書上所寫之時間、地點,甲、乙並未舉行結婚典禮,
但因甲、乙告知要讓小孩報戶口,要先去辦結婚登記,渠等亦在上開證書
上簽名蓋章 (丙、丁皆認為甲、乙二人間有結婚之真意,且對於民法規定
之結婚要件不甚清楚) 。嗣甲即持上開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由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甲、乙二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結婚之事項於
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則甲乙丙丁四人有無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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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甲男與乙女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同居,乙女於八十七年間懷孕,甲、乙二人
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惟為使乙女所生之小孩得以登記為甲、乙之婚生
子女 (甲、乙二人間有結婚之真意) ,甲、乙擬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甲男乃自行至書局購買結婚證書,在結婚證書上寫明「甲乙二人於八十
七年五月一日,在家舉行結婚典禮」 (在上開時間、地點實際上並未舉行
任何結婚儀式) ,由甲乙二人在證書上之新郎、新娘欄位下簽名蓋章,甲
男並持該證書請求其兄丙、其母丁在證書上之證婚人欄位下簽名蓋章,丙
、丁雖明知在結婚證書上所寫之時間、地點,甲、乙並未舉行結婚典禮,
但因甲、乙告知要讓小孩報戶口,要先去辦結婚登記,渠等亦在上開證書
上簽名蓋章 (丙、丁皆認為甲、乙二人間有結婚之真意,且對於民法規定
之結婚要件不甚清楚) 。嗣甲即持上開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由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甲、乙二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結婚之事項於
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則甲乙丙丁四人有無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說 明: (一) 甲說:否定說
理由:甲乙間實際上有結婚之真意,丙丁亦認為甲乙有結婚之真意
,且渠等皆非明知甲乙間之婚姻為無效,則渠等主觀上皆認
為甲乙要結婚,而須該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實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故意,自不成立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二) 乙說:肯定說
理由: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所示:「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又按戶政機關於民眾申請結婚登記時,依戶籍法第三十
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只要當事人之一方持證
明文件正本來辦理即可,對於有無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
人,並不作實質之審查。本件甲、乙二人在八十七年五月一
日實際上並未辦理結婚儀式,即甲乙二人並非在上開時間結
婚,卻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書,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二
人於上開時間結婚之事項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按結婚之
時間究係為何,對於身分法上各種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有
重大之影響,渠等雖有結婚之真意,惟既明知並非在上開時
間結婚,且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後,戶政機關即會登載甲乙
在上開時間結婚一事,仍持結婚證書使公務員登載甲乙二人
於上開時間結婚之不實事項,仍係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故意,與渠等是否有結婚之真意無涉,則依上揭判例要旨所
示,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丙、丁既亦明知甲、乙並
非在上開時間結婚,然為使甲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甲、
乙於上開時間結婚,而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與甲、乙均為該
罪之共同正犯。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肯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肯定說。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
項,明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
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可成立,其中對於申報事項是否實在部分
,就本案而言係指「有沒有結婚之事實」,而非「要不要結婚之事實」,
故甲、乙雖有結婚之真意,但實際上並未結婚,卻持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戶
政機關登記,即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
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4 條 (9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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