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十八條、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三
百十五條規定: (一) 科處證人罰鍰。 (二) 命沒入具保人在偵查、審理
中已繳納之保證金。 (三) 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 (四) 命被告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並負擔其費
用。則裁定確定後,其執行有無時效問題?
|
案 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十八條、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三
百十五條規定: (一) 科處證人罰鍰。 (二) 命沒入具保人在偵查、審理
中已繳納之保證金。 (三) 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 (四) 命被告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並負擔其費
用。則裁定確定後,其執行有無時效問題?
說 明:按罰金或專科沒收執行之時效為三年,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
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依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六月十日台 (42) 令參字
第二八二○號及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 (62) 函刑字第二○五五號函
示意旨,從刑之執行時效期間,應同主刑。亦即其執行時效仍適用刑法行
刑權時效之規定。另追繳、追徵之執行時效,依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六年八
月八日台 (66) 函刑字第○六八一六號函示意旨,以其刑事執行之本質,
並未變更,時效自應視主刑之種類,分別適用刑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
條之規定。因此,罰金或專科沒收之執行,刑法有明文規定時效。而沒收
、追繳及追繳之執行時效,雖法律無明文規定,然有解釋可作為適用之依
據。惟獨罰鍰、沒入及命被告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並負擔其費用之
執行時效,法無明文規定,且乏解釋例可資遵循,則其執行,究有無時效
問題,適用上發生疑義。
辦 法:甲說: (即肯定說) :均有執行時效問題。
理由: (一) 按法院就罰鍰、沒入及命被告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並
負擔其費用之裁定,均非刑罰,而具有行第處分之性質,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
項法文曰:「處分」及法務部七十三年八月二日法七十三檢
字第九六三九號函示,檢察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一五
九號解釋而執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為命將判
決書登報,由被告負擔費用之裁定,該裁定並非科刑之裁判
,自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研究發展報告刑事執行之研究 (上) 第四十五頁) 自明。
從而罰鍰及沒入之執行,亦應認為不適用刑法行刑權時效之
規定。又罰鍰及沒入之執行,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即類推
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另命被告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並負擔其費用之執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九
號解釋,係準用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之
規定執行。故此類執行之時效,既不適用刑法行刑權之時效
,而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又無時效之規定。依首開說
明,其既非刑罰,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應類推適用行
政執行法之時效規定。
(二) 行政執行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全文四
十四條,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其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
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
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
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
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又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由此觀之,罰鍰、沒入及命被
告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並負擔其費用之執行,因行政
執行法增修設時效之規定,而應認為其執行均有時效問題。
乙說: (即否定說) :均無執行時效問題。
理由:按刑罰執行權之時效,僅限於主刑,即死刑、無期徒刑、拘役、罰
金及從刑之專科沒收。此觀刑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具保之被
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罰鍰、沒入之裁判,應依
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檢察官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
檢察官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
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將判決書全部
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處分,法院應以裁定行之。如
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
之規定執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釋字第一五九號解釋在案。足見罰鍰、沒入及命被告將判決書全部
或一部登報,並負擔其費用之執行時效,刑法係以主刑及專科沒收
為適用對象,而刑事訴訟法及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均無時效規定
,亦無準用行政執行法之明文,自不宜類推解釋,而比附援用行政
執行法有關時效之規定,因此,應認為其執行均無時效問題。
丙說: (即折衷說) : (一) (三) (四) 有執行時效問題。 (二) 不生執
行時效問題。
理由: (一) 按罰鍰為一種秩序罰,沒入屬訴訟中之行政處分。命被告將
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並負擔其費用,乃強制被告為一定
行為之處分。均非刑罰,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又罰鍰、沒入
及命被告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並負擔其費用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一條有關財產刑之執
行程序,並無時效規定,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九
號解釋,亦未論及。因其非刑罰,自不適用刑法行刑權時效
規定,同時亦不受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限制
,且時效係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遵重,藉以維持
社會秩序,則不能以法無明文規定,而認為其執行無時效問
題,故應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有關行政
執行之時效規定,以避免受處分人應為之行為,陷於永懸不
決之狀態,而影響其權益。
(二) 關於沒入保證金之執行,如具保時,具保人在偵查、審理中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願繳納保證金,嗣
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後段) 、第一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因該保證金已置
於隨時可以解入國庫之狀態,一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保證
金即歸屬國庫,至於事實上保證金是否已繳入國庫,乃執行
機關內部作業程序問題。此為當然解釋。否則如認有時效,
則於時效完成,保證金尚須發還具保人,有悖法理。故具保
人之保證金在偵查、審理中,既已繳納,其沒入,自不生執
行問題,當無時效可言。此與具保時,具保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出保證書,記載所指
定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嗣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沒入
保證金,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其沒入之執行,認有時效問
題不同。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本署多數採乙說,陳報高檢署核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所為科處證人罰鍰、命沒入具保人保證金及命被告將
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並負擔其費用等處分,係屬法院行使司法權所發生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而生,自不具行政處分
之性質,非屬行政執行之範疇,不宜類推援用行政執行法執行期間之規定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份檢察官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11、121、118、178、315、470、471 條 (92.02.06)
中華民國刑法 第 84、85 條 (92.06.25)
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 (89.06.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