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因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經觀察、勒戒後有
繼續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
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執行,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嗣甲接
受戒治處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
護管束,詎甲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八十九年十
月五日為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法院延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始送達檢察官收受裁定正本,甲則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收受裁定正本,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嗣抗告法院以無理由駁
回確定。問法院此項撤銷裁定得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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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因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經觀察、勒戒後有
繼續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
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執行,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嗣甲接
受戒治處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
護管束,詎甲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八十九年十
月五日為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法院延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始送達檢察官收受裁定正本,甲則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收受裁定正本,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嗣抗告法院以無理由駁
回確定。問法院此項撤銷裁定得否執行?
討論意見: (一) 肯定說: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係根據同條例第十條之法
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規定「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同法第四百零九條
第一項前段亦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又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庭長會議紀錄決議十二「送觀察、勒戒
之裁定,仍應依一般刑事訴訟法原則辦理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九條第一項前段) ,不待確定,即可執行」。本件甲經法院裁定
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為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斯時原強制戒治之執行期滿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尚未
屆滿;又裁定業已成立,縱於期滿後為送達,亦無礙其效力,僅為
抗告期間起算之問題,應可仍可執行。 (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檢英文清字第二二三號函附之研究意見)
(二) 否定說:
按裁判應以諭知之方法向外部表達,始生效力,而裁判之對外諭知
,除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者外,得以宣示或送達為之。本件
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既未於強制戒治期滿前宣示或送達任一造,
當未能在戒治期滿前發生效力,應不得執行。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一致採肯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併九十年三月二日檢偕文允字第○○號函之法律問題報部核示。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
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
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
束力可言。
(二) 本案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裁定對外發生效力 (即送達當事人) 時,強
制戒治期間已屆滿,該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之裁定已無從執行,是本
案宜採否定說為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份法律問題座談會)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92.07.09)
刑事訴訟法 第 224、227、409、456 條 (92.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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