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台,應適用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論處?或應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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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台,應適用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論處?或應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
提案機關及討論意見:
甲說:應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論處
理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雖規定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惟該法第
二章國民入出國,第三章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第四章外國人入出國,第五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
規定,所規範之國民、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三
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
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而應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處罰。
乙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
理由: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一款關於「國民」 (指居住台灣地區
設有戶籍或僑居國外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四款關於「台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 (指具有我國國籍、現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
我國國籍未曾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 、第三款關於「台灣地
區」 (指台灣、澎湖、金門、馬袓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本法所稱之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
出入台灣地區」等限定參互以觀,本法所謂之「國民」及入出國 (
入出境) 」已有如上立法解釋,在立法設計上,僅片面定義「國民
」、「國境」,並未另就「外國人」、「無國籍者」作立法解釋,
易言之,本法所定「國民」之外,即屬「非國民」,至有無國籍則
不問焉,又在所定「國境」之外者,即屬「國外 (境外) 」,於此
立法基礎下,再將「國民」與「非國民」就其許可或未經許可入出
國情形分別規範申請程序與違反之法律效果,應無疑問,是以,無
中華民國國籍之大陸住民既非本法界定之「國民」,乃「非國民」
身分,不能謂非本法適用之對象;其所在之地又係「國外」,如未
經許可入境或經許可入境後而未經許可出境者,自均有本法處罰之
適用,反之,如謂無本法之適用,則此否定見解,在無較高位階或
同位階法律規定另認將「大陸住民」排除本法適用者,將形成與「
法律明文」對抗衝突之解釋方法之謬誤,再者,未經許可入出國,
本法第五十四條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固均定有處罰,且二者
法定刑度完全相同,惟按之本法第一條:「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
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與國家
安全法第一條:「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之立法意旨,顯見本法旨在入出國管理及規範移民事務,而國家安
全法著重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在特質上二乃法規競合關
係,且本法應為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復立法施行在後,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自應適用本法第五十四條論處。
丙說:依一行為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
條之想像競合犯處斷。
理由:按國家安全法第一條:「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與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一條:「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
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之規範目地,不盡相同,且
二者同屬「法律」位階,並無何者居於優越地位,因之,二者依法
規競合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後法優於前法) 處理並不適當,此與
實務上對於自外國非法攜帶輸入管制毒品海洛因等級毒品,多以觸
犯懲治走私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再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處
斷情況係相同理由,蓋二法規範目地既未完全重疊,在法律有效適
用之解釋原則要求下,本件應屬所謂「評價衝突 (評價競合) 」問
題,亦即,相互間非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關係,而是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又二法之法定刑俱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之罰金」,故裁判者應按行為人
之未經許可入出境之犯罪動機、目的等態樣 (如疑為情治人員,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以外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是
) 擇一趨近規範目的之該法處斷之。
註:實務上開於本問題採甲說或乙說為主要見解 (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五九一六就本國人民之非法入出境情形採丙說) ,採甲說者似為早
期見解 (例: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八上易六二○、同
院八十八上易七四六、八十八上易六二○、高雄高分院九十上訴二二
六、台中高分院八十八上易九○二) ,且多數未見於判決理由將何以
排除出入國及移民法之適用加以說明,而近期見解似傾向乙說 (例:
高等法院九十一上易一九八九、基隆地院九十一易一五六、桃園地院
九十一易一九九九、同院九十易一六七○、八十九易五八八、八十九
易一六七○、八十九易三一七六) ,判決理由中對於入出國及移民法
為特別法、後法優先適用等多所著墨,基於同一理由:關於大陸住民
未經許可出入境之行為時間在國家安全法施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施
行前,而裁判時入出國及移民法已經公佈施行者,認有刑法第二條法
律變更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法 (入出國及移民法) 處斷 (例:桃園
地院八十九易二五○、同院八十八易二七二三、八十八易二四一六、
八十七易三一七○) ,又如數次非法出入境行為,部分在國家安全法
施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前;部分在二法均已施行後者,則依連
續犯出入國及移民法處斷 (例:桃園地院八十八易二四一六)
審查意見: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研究小組研究。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國民︰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之國民或僑居國外之國民。又該條立法理由謂,國民包括居住臺灣地
區、大陸地區、僑居國外及居住港澳之國民;其中大陸地區之國民及居住
香港之國民,依第一條末段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相關法規。由上可知,該法於立法時已排除「大
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地區人民」之適用,故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之
法律適用,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規範時,應依國家安全
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本案宜採甲說為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份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一號)
參考法條:國家安全法 第 1、6 條 (85.02.05)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1、3、54 條 (92.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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