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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15 13:27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2080392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5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犯A案,發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期滿。惟某甲於A案執行前另犯B案 (不構成撤銷A案
假釋之事由)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A案保護管束期間內) 發監執行
,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期滿。問:A案保護管束指揮書計算期滿日為何?
案    由:某甲犯A案,發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期滿。惟某甲於A案執行前另犯B案 (不構成撤銷A案
          假釋之事由)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A案保護管束期間內) 發監執行
          ,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期滿。問:A案保護管束指揮書計算期滿日為何?
說    明: (一) 甲說:應扣除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
                      日之期間。理由: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假釋中
                      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
                      釋期內;因此,以文義解釋而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案保護管束期間,並未拘束某甲之自
                      由,不應扣除。再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六款之規定,宣告多數保護管束,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但另因緩刑期
                      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亦應與A案尚未執行完畢之保護
                      管束,同時執行之。
           (二) 乙說:應扣除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
                      束期滿日之期間。理由: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
                      六八號判決,某乙犯ab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月,
                      發監執行後假釋,假釋中再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
                      刑期十一月,通緝到案後應執行殘刑至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期
                      滿。而某乙於通緝中另犯cd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八月,
                      接續殘餘刑期十一月之後執行,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期
                      滿,詎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又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期間,因未依規定報到,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再度撤銷假釋
                      ,則abcd四罪均屬未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據此,
                      本案中,如採甲說,某甲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保
                      護管束期滿期間有撤銷假釋之理由,則AB二罪之假釋是否
                      均應撤銷?事實上某甲所犯之B罪,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
                      日已執行完畢,如均應撤銷,對某甲實有不公。況採甲說,
                      AB二罪保護管束期間有部分重疊,無形中替某甲縮刑,有
                      輕縱之虞。
討論意見:多數贊同甲說。
審查意見:如說明。
決    議:贊同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
          ,依左列各款執行之:六、宣告多數保護管束,期間相同時,執行其一;
          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但另因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者,同時執行之。」本案宜採甲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議提案 第一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9 條 (92.06.25)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1 條 (91.06.05)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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