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二審檢察署受理緩起訴再議案件,得否以緩起訴未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二所列履行條件不當,或所附履行條件不妥適為由,認原偵查不
完備而出發回續查?
|
案 由:二審檢察署受理緩起訴再議案件,得否以緩起訴未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二所列履行條件不當,或所附履行條件不妥適為由,認原偵查不
完備而出發回續查?
說 明:1甲說:再議案件發回續查,以原偵查不完備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自明。緩起訴案件,縱未附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二所列履行條件不當,或所附履行條件不妥適,但
原偵查程序已告完備,二審檢察署不得以此為理由發回續查。
2乙說:緩起訴再議案件,二審檢察署審查結果,如認定原緩起訴未妥適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明訂履行條件,或所附履行
條件不妥適,則已足認原偵查程序未臻完備,二審檢察署得以此
為理由發回續查。
討論意見:採乙說。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序文:「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又該
條立法理由亦稱:「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
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
之權力,本條第一項乃增列道歉、悔過、填補損害、義務勞務、適
當處遇措施、維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等應遵守事項之相關規定
。」因上開條文及立法理由對於檢察官命令被告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所為之用語均係「得」,顯見法律賦予檢察官有裁量之權。故檢察
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
緩起訴為適當者,而為緩起訴處分之諭知時,得同時命被告於一定
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所列第一
款至第八款之條件或事項,亦得不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上開一定條件
或事項。但如有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時,始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第三項之規定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如未命應遵守或履行之
事項,自亦無庸於緩起訴處分書內附記,似不應以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第三項規定,予以反面推論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時,一定須
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應由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情節自行裁量
決定之。
(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必須就該具體個案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決定是否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上開一定
條件或事項,此雖屬檢察官裁量之範圍,然該裁量仍應接受檢察一
體之內部監督,是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於原檢察官於諭知緩
起訴時,如未為或所為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上開一定條件或事項,經
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係不適當時,
得認係偵查不完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發
回續行偵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7 條 (92.06.25)
刑事訴訟法 第 253-2、258 條 (92.02.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