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31 11:26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2080311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要  旨:
甲、乙均為台灣地區人民,現甲在大陸地區重製乙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並僅在大陸地區銷售,今乙在甲之台灣戶籍地法院檢察署告訴,則
甲之前開行為,是否該當我國著作權法之刑事罪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提一號案)
案    由:甲、乙均為台灣地區人民,現甲在大陸地區重製乙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並僅在大陸地區銷售,今乙在甲之台灣戶籍地法院檢察署告訴,則
          甲之前開行為,是否該當我國著作權法之刑事罪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提一號案)
說    明:甲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大陸地
                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
                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
                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
                免其而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
                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
                罰。本件被告甲被訴之前開行為及結果地雖均在大陸,然參照前開
                說明,其仍應該當我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
          乙說:按智慧財產權係屬無體財產權,其權利人所以得享有該權利係由各
                別法域之法律所賦予,因此,智慧財產權人能否享有智慧財產權,
                及其內容如何,期間長短,有無侵害情形之依據,受侵害時權利人
                之救濟與侵害人之罰則,均應依主張權利時所在地之法律定之,此
                即智慧財產權之屬地性。而智慧財產權之創立,實賦予智慧財產權
                人對於市場有條件之壟斷力,智慧財產權人可以在其權利範圍內,
                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使用其智慧財產權,且若有行為人不法
                侵害其智慧財產權,受侵害之智慧財產權人更可依法尋求民事或刑
                事之救濟。相較於傳統之物權,因其有具體有體物存在,所以權利
                人之權利明確,故不因其所在法域不同而影響其權利,而智慧財產
                權既屬無體財產權,其權利人所以得享有智慧財產權,主要係由各
                別法域之法律所賦予,且既經授予智慧財產權,智慧財產權人即對
                於市場產生合法壟斷力,已如前述,其權利強度不可謂不強,故各
                法域於制訂其智慧財產權法律時,必當考慮需在符合特定之條件下
                ,例如著作權之授予要有創作性等,才會賦予有關之智慧財產權,
                並允許智慧財產權人在其法域內享有合法排他之壟斷力,且對於在
                其法域內侵害該法域所授予之智慧財產權者,予以刑事或民事之處
                罰;然各法域所授予之智慧財產權,其效力則不應及於該法域之外
                ,蓋智慧財產權既具有合法市場壟斷力之一種權利,各法域對於要
                在何種條件下,方授予有關之智慧財產權,並使智慧財產權人擁有
                此種市場壟斷力,自可依其主權決定之,然智慧財產權人卻不能將
                此市場壟斷力擴張至其他法域之內,蓋每個法域決無此權力代替其
                他法域決定其合法市場壟斷力之授予。本件被告甲之行為地及結果
                地均在大陸地區,而大陸地區目前雖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惟事
                實上,大陸地區自有其法律體系,我國主權亦暫不及於大陸地區,
                則大陸地區有關合法市場壟斷力之授予與否,即非我國法律所能決
                定,亦即經我國智慧財產權法律所賦予之智慧財產權,其效力應無
                法及於大陸地區,則本件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即使為真,
                然其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大陸地區,是並無影響告訴人在我國台灣
                地區,經我國著作權法所賦予之權利,是應認被告之行為不罰。
審查意見: (一) 、疑送請本署法律問題研究小組討論。 (二) 、提會討論。
決    議:送請本署法律問題研究小組討論。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智慧財產權之保護,除第七十八條之
                規定外,並無其他規定。又世界各國關於著作權之國際保護,一般
                多採「屬地主義」,專依被請求保護地法令之規定 (參見伯恩公約
                第五條) ,而不適用一般法律衝突之原則。故有關兩岸著作權之保
                護及讓與,亦當參酌上述法理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如在臺灣地區主
                張權利時,應適用我著作權法之規定,並不因其訂約地或履行地係
                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或其他第三地區而有所不同 (本部八十三年
                三月三十日法律決字第○六三○六號函參照) 。
           (二) 本案甲向我國法院主張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受乙侵害,依前開
                解釋意旨,應適用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處罰,不因其行為地係在臺
                灣地區、大陸地區或其他第三地區而有所不同。
           (三)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協調督導工作小組」督導會報第二十次
  會議提案)

參考法條:著作權法 第 91 條 (92.07.09)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75、78 條 (91.04.24)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