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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2080069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在遊○橘子公司「天堂遊戲」中,玩家間相互「竊取」「寶物」或「天幣
」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竊盜罪?
案    由:在遊戲橘子公司「天堂遊戲」中,玩家間相互「竊取」「寶物」或「天幣
          」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竊盜罪?
說    明: (一) 肯定說:
                馬奎斯說:「世界太新,有太多事物來不及命名,必須用手指頭去
                指」 (百年孤寂)
                1 實定法層命之探討-虛擬物品在實定法上是可以操作的:
                (1) 法條的文義解釋: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
                    日修正,增列「電磁紀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立
                    法理由只有四個字「以應需要」,所以這是我們無法逃避的問
                    題,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合先敘明。
                    次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
                    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行為人竊取之虛擬物品,係
                    一種電磁紀錄,恆須利用遊戲伺服器所虛擬之空間,方能支配
                    使用,無法經由單機再行複製,亦即一旦將之轉移至自己之虛
                    擬角色內,則原持有人即立失其持有支配關係,無從再行持有
                    ,且行為人係經由線上遊戲伺服器,同時破壞他人等所持有虛
                    擬物品等電磁紀錄之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
                    係,此部分應成立竊盜罪。
                (2) 動產的再銓釋:動產是指不動產以外之所有物品 (民法第六十
                    七條) ,但衡諸其實質,何者是動產所涵攝之客體?拙見以為
                    ,應係具通用貨幣價值或以通用貨幣可交換之物。虛擬物品 (
                    包括天幣) 除該當上開法條之電磁紀錄外,玩家須以一定之新
                    臺幣向線上遊戲公司申請進入方得把玩使用,因之,虛擬物品
                    仍為動產無訛。
                2 保護法益層面之探討-虛擬物品所代表者,係財產法益的一種:
                (1) 舉例 (問題意識) :一捲空白錄音帶可以用來錄音,一捲歌星
                    的歌唱帶可以用來聽歌,此為上開物品之一般的客觀功能;而
                    一捲錄下自己親人或朋友「聲音」的錄音帶,其內容對一般人
                    而言並無意義,亦即並沒有所謂的「客觀功能」,但是否即無
                    保護之必要,亦即無侵害任何法益可言?深究其實質,對於錄
                    音帶的所有人而言,這些「聲音」正是這一捲錄音帶的功能之
                    所在,而這種物的主觀上的功能在一般客觀具有理性之人的理
                    解上,亦應可以被肯定 (請注意,是理解上可以肯定,而非因
                    為對我們實質上有用處才肯定) 。以下即針對以竊盜罪處罰此
                    種行為可能產生之諸問題逐次說明。
                (2) 竊盜罪是否限於對實體物之侵害?
                    就上述之例而言,「聲音」亦為無體物,並且並沒有否定說所
                    謂一般性、普遍性的價值,然於刑法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
                    已明揭其文,肯定其具有保護之價值。立法者肯定之理由,個
                    人認為應在於要保護電磁紀錄所內涵的抽象意識內容。亦即此
                    種物品向來並無一定之客觀價值,而係隨時代之演進而賦予不
                    同之價值,並且此種價值主觀性十分強烈,而此抽象意識內容
                    最重要者即智慧財產權。
                (3) 虛擬物品是否非財產犯罪所保護法益之涵攝範圍?
                    就學者通說認為,財產犯罪保護者有三,其一為個別財產 (指
                    某一個特定財產) 之保護,其二為整體財產 (指某人整體財產
                    的狀態) 之保護,其三為其他特殊的財產價值 (例如債權) 之
                    保護,竊盜罪所保護者為個別財產的法益,亦為通說,亦即,
                    只要被害人就特定物本身的所有權利益受損,行為人便構成犯
                    罪,雖然其整體財產不一定也會受損。為何竊盜罪保護之法益
                    為被害人之個別財產?從物的兩大功能觀之,除了「物」的交
                    易價值外,而更重要是在於持有者持有它可以「使用」它的功
                    能,而此種功能是主觀價值,並強調應具有所謂一般的、普遍
                    性的價值,否則,錄音帶裡自己親人的聲音即無保護之必要,
                    而可以任意侵害。因此,竊取他人之虛擬物品,讓他人無法使
                    用,就是對他人形成損害,不論他人的整體總財產是否有減少
                    ,因此,所謂竊盜罪所保護之價值理應包括客觀價值及主觀價
                    值,若同時無上開二價值,則非刑法保護的客體無疑,但若有
                    一該當,則應係刑法所保護之客體,否則,無法解釋為什麼要
                    求他人要忍受其主觀價值受被告侵害的行為?為什麼刑法偏要
                    在這裡展現它的謙抑性 (見下文討論) ?並且,如以數量的多
                    寡來決定刑法所應保護的客體,不但顯失科學性 (不知道要多
                    少才能達到門檻) ,並且有可能犧牲少數人的權利,我相信刑
                    法規定從來都沒有以被害人之人數決定其是否要受處罰,保護
                    主體的多寡絕非刑法所關心,刑法所關心者應在於所保護的主
                    體。
                (4) 刑法在上開犯罪中應展現其謙抑性 (最後手段性) 之必要性?
                    姑不論刑法是否已有規定電磁紀錄的相關處罰 (罪刑法定主義
                    ) ,就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在價值判斷上,如果這樣的侵害
                    在網路以外的世界是要處罰的,依據平等原則,同樣的行為在
                    網路以內的世界如果不處罰,則一定要有十分堅強的理由,否
                    則即應屬可罰的行為?反之,如刑法在網路外的世界有需展現
                    其謙抑性之處,則在網路內的世界亦應有謙抑性的必要。一般
                    的財產犯罪,不論是對個別財產的侵害還是整體財產的侵害 (
                    如詐欺) ,事實上,大部分都可以民事救濟即可彌補被害人的
                    損失,所以應予以討論的是,這樣的彌補,能有效的防制不法
                    的行為嗎?以及預防更多、更嚴重的不法行為產生?再回頭觀
                    之,不得未經他人同意即破壞他人與物之持有關係,其實才是
                    整個財產犯罪的中心思想,亦即,這是我們社會普遍的「遊戲
                    規則」,如果破壞這個遊戲規則,就應當受到處罰,刑法如此
                    的規定,因此,在網路外的世界,竊取他人主觀上或客觀上有
                    價值之物要被處罰,如在網路內的世界,就要由另一套「遊戲
                    規則」 (如果有的話,現在似乎也沒有所謂違反天堂遊戲處罰
                    準則) 來處罰,依據平等原則,似無合理之依據。並且,這樣
                    依循另一套遊戲規則能否有效阻止犯罪的發生?甚至預防網咖
                    店藏污納垢的青少年及成人犯罪?我們有必要就此袖手旁觀嗎
                    ?當然,檢察官不應是追訴狂,但如果現在並沒有人可以阻止
                    這樣不正當行為的逐漸產生,理應交由司法機關為最後的判斷
                    ,認定其有罪抑或無罪,認定其應負擔之責任到什麼程度,即
                    便要處分,也應是認定其構成要件均該當的職權處分。
                3 自然法與實定法概念之探討-自然法係抽象之法學概念,無法操
                  作:
                  本處要探討的是,如果真的有所謂的「自然法」,那麼,自然法
                  是誰創設出來的?自然法是誰的自然?在法學方法論而言,所謂
                  自然法之概念,並非絕無疑義,通說可以接受的僅是法律上位概
                  念,例如人性尊嚴、法治國原則等等,至於何種行為要處罰?要
                  用何種方式處罰?處罰的程度如何?自然法從未提供我們依循的
                  依據,亦即,法律係人類發展過程中的歷史產物,因為要適應環
                  境並建構社會而產生法律,何種行為要處罰?例如墮胎、安樂死
                  即每個國家均不相同;要用何種方式處罰?例如新加坡有全世界
                  獨創的鞭刑、西亞某些阿拉伯國家對於通姦的婦女處以極刑;處
                  罰的程度如何?例如我國仍採取死刑的刑罰,但某些國家早已廢
                  除死刑;再如黑奴制度,也許在二百年前都還是不違背所謂「當
                  時的自然法」的行為。諸如種種,並非全然可由「自然法」一以
                  蔽之,亦即關於「法律」,依據德國法學大儒薩維尼之見解,可
                  歸納二點:其一為「法律係發現的,並非制定的,其成長之本質
                  乃係一無意識的、自然的過程」、其二為「法律因不同的民族而
                  產生不同之習性,正如各有其語言、行為態度及組織形式,因之
                  不可能放諸四海皆準」 (節錄自楊仁壽著「法學方法論」) ,因
                  之,所謂普世評價之法律,應為空泛之想像,而應回歸對於如此
                  行為所造成法益的侵害,我國之法律人應如何評價的問題,附此
                  敘明。
                4 現行實務的觀察-有五個法院表示見解,五個都是有罪判決:
                  請容我再次強調,任何學理上的討論,不能自外於實務上的運作
                  ,以及實務上亟待解決的問題,亦即,我們不能對已經發生的問
                  題視而不見,或是現在並未有一個「規則」或「遊戲規則」 (刑
                  法就是一種遊戲規則) 而空泛的想像一個規則來解決問題,目前
                  已有多處地院發表其見解 (統計資料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 ,例如臺北地院九一簡二三九一 (簡易判決) 、臺中地院九一
                  易一三九四 (通常判決) 、臺南地院九一南簡三七○ (簡易判決
                  ) 、高雄地院九一易八○五 (通常判決) 及桃園地院九○簡二一
                   (簡易判決) 。
                5 法律經濟分析-以刑罰處罰移轉虛擬裝備的行為符合經濟效率:
                (1) 以法律經濟分析之動機:
                    所謂刑法謙抑性原則或比例原則,都存在有經濟分析的影子,
                    在人民間的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我們有時所考慮的,可能就
                    在於成本與效益的衡量,國家權力介入須要多少成本及獲致多
                    少利益,便是在法定原則的前提下,另外一面的省思方式。
                (2) 虛擬裝備是否適合作為一種私有財產?
                    私有財產制不是一種先驗的命題,而應該是一種實現的需要。
                    私有財產制的主要目的,依經濟學的角度來看,主要有二,其
                    一為私有財產制讓最有價值的人獲得所要的東西 (需求) ,其
                    二是提供誘因給生產者從事生產 (供給) 。在「天堂」線上遊
                    戲中,生產的一方是軟體設計公司 (即遊戲橘子公司) ,生產
                    的物品是軟體及其遊戲的內容 (包括帳號、密碼、角色及其裝
                    備,因為有了這些才可能進行遊戲) ,就現實的角度觀察,玩
                    家與業者確實存在一種供給需求的關係,為達到一定利益與成
                    本的交換,將虛擬裝備視為一種私有財產,讓玩家擁有所有權
                    ,才符合經濟效率 (如果大家都能共有虛擬裝備,遊戲就無法
                    進行,或是進行的十分困難) 。
                (3) 侵害私有財產的懲罰原則分配概述:
                    人類是根據法律建立的誘因結構,以及因應這些誘因而改變行
                    為之結果,來判斷法律。經濟分析有二大主軸,其一為理性,
                    其二為效率,在假設每個人的行為都是出自於理性的前提下,
                    於是我們著重對於效率的評估,經濟效率在評估法律對人產生
                    的影響時,考慮的價值是人的行動所表現出的價值。也就是說
                    ,在決定是否對某一個個人的行為處罰時,法律的經濟分析重
                    點即在於,該法律或其規制的方法是否可用來創造符合經濟效
                    率結果的工具。在法律經濟學的領域,有兩種衡量的法則,其
                    一為「財產法則」 (PROPERTY RULE ,如偷車要坐牢) ,另外
                    一種則為 「補償法則」 (LIABILITY RULE ,如撞壞車要賠錢
                    ) ,二者適用情況不同在於:如果透過市場交易來分配權利的
                    成本很低時,「財產法則」富有吸引力,因為懲罰的設計不是
                    針對被害人所受的損害,而是確保加害人不會未經許可就使用
                    他人的財產;如果透過民事訴訟來分配權利的成本很低時,「
                    補償法則」富有吸引力。一般而言,使加害人入監服刑確實較
                    賠償被害人損失不符經濟效率,因為除了逮補及定罪須要花費
                    一定的成本外,執行時所須的成本變成了除了補償被害人損失
                    外的額外負擔 (負成本) 。但為什麼故意的犯行 (亦即有意識
                    的反抗國家法秩序的行為) 須由國家起訴的理由在於,第一,
                    因為故意的犯行比較可能被加害人所隱匿,較難實施偵查作為
                    ,因此比較有可能是負價格的犯行。第二,故意的行為和偶發
                    的行為相比,較有可能有市場替代物,所以符合經濟效率的可
                    能性較低,而且也許更能嚇阻。第三,故意的犯行比較不可能
                    是針對不特定人的犯行,而一定有特定的受害者,所以比較容
                    易把嚇阻效益變成私有財 (亦即被告對受害者及國家均負有賠
                    償的成本) 來嚇阻。第四,執行刑罰的效果可對被告造成前科
                    的污名,對被告構成成本,產生的利益則歸起訴者以外的其他
                    人 (即包括社會大眾) ,這是私領域之制裁所無法達成的目的
                    。
                (4) 虛擬裝備適用的懲罰原則:
                    因此,移轉虛擬裝備是一種故意的行為,經過前面的分析,理
                    應採取財產原則來保護較符合經濟效率,再者,移轉虛擬裝備
                    並不是如同一般假性財產犯罪,在假性財產犯罪中,因為我們
                    認為被害人與被告之間有一定的信賴關係 (或許是徵信、或許
                    是談判、或是長期合作) ,所以認為一旦有侵權行為產生,被
                    害人方面應負有一定預防的責任,如果一切都課以刑事責任,
                    就會減低被害人承受的淨損害 (包括尋找及逮補被告、證明被
                    告之犯行、進行訴訟程序的勞力、時間、費用) ,因此降低他
                    預防犯行的誘因,所以我們應採取補償原則而非財產原則,讓
                    當事人在私領域內解決問題。但在移轉虛擬裝備此種故意的行
                    為並非如此,被告相對被害人而言是陌生的,如果逕採取補償
                    原則,如此的結果是造成提高被害人預防犯行的誘因,以及增
                    加加害人犯行的誘因,試問:被害人如何找尋被告?如何證明
                    被告確係移轉虛擬裝備者 (在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中,被
                    害人應舉證證明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 ?又損賠額如何計算?
                    進行訴訟程序的勞力、時間及費用的成本由誰來負擔?這樣一
                    來,可能降低被害人線上遊戲的意願,除非我們認為線上遊戲
                    是一種不應被允許的行為,應該讓它自生自滅,否則,為什麼
                    被害人要承擔這些負成本?
                6 結論:我們是否已陷入「虛擬」的迷沼?
                  最後,回到馬奎斯,個人對馬奎斯這句話的意思有兩個粗淺的見
                  解,第一,因為世界上有太多新奇的事物產生,尤其是在電腦資
                  訊時代,所以有很多事物是我們以前沒有預料到的,因此就我們
                  現有的詞彙,沒辦法概括這些新興的事物,必須另外創立新的名
                  詞,或新的解釋及新的方法,以因應這些新事物的產生及隨之而
                  來的問題。第二,就是因為我們必須隨時用手指或其他方法來敘
                  述這些新興的事物,所以,在我們自創名詞的同時,是否能夠完
                  全的涵攝該事物的真正含意,即非無擬。精確而言,線上遊戲上
                  所謂的「裝備」,是否就如同我們所言的「虛擬」?亦即像空氣
                  一樣的飄渺?只是我們用文字將之界限起來?不是的,虛擬裝備
                  是一種程式碼的呈現,也就是電磁紀錄所呈現出來的表徵,強調
                  「虛擬」,只是一種語意學的吊詭而已。
                7 附論:以將來可能遇到的問題,就教各位學長姐:
                (1) 要求線上遊戲公司提供玩家之遊戲歷程及登錄之資料,如線上
                    遊戲公司不允許,應如何為之?縱使線上遊戲公司允許,而如
                    玩家不允許,又是否涉及侵犯人民隱私權之問題?蓋上開資料
                    不同於個人身分、交易及徵信資料,在行政機關本就因應管理
                    需要而有記錄之合法性。
                (2) 電磁紀錄之搜索與扣押的問題?
                (3) 在肯認虛擬裝備係財產法益保護客體之前提下,本件是否應係
                    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問題?
                (4) 在線上遊戲公司如果真的訂定了所謂的「遊戲規則」,國家此
                    時是否應介入?又以何種方式介入?其合憲性及合法性何在?
           (二) 否定說:
                甲  刑法三二三條之立法背景與精神
                    1 背景及解讀:
                      為因應實際需要,當有財產法益因取走電磁紀錄而受侵害時
                      ,始將電磁紀錄擬制為動產 (「物」的一種) 。並非所有欠
                      缺財產價值之電磁紀錄均一律視為「物」加以保護。此由立
                      法者未在民法六十七條直接加上「電磁紀錄」即明顯可知。
                    2 擬制之要件:
                      A 被竊者原處於持有支配某電磁紀錄之狀態
                      B 行為人「竊取」該電磁紀錄,建立自已對電磁紀錄之持有
                        支配
                      C 刑法所要保護之財產法益受侵害 (亦即保護對象係有財產
                        價值之電磁紀錄)
                乙  由法律構成要件而論:
                    1 「被竊」玩家果真取得電磁紀錄的支配權了嗎?
                      玩家都是跑到橘子公司的伺服器內去玩,如何玩?寶物和天
                      幣什麼時候可以取得?累積多少天幣、寶物可做什麼事?玩
                      家間如何移轉寶物、天幣?等等,都是橘子公司持有支配伺
                      服器內電腦程式所內建之遊戲規則所掌控。玩家在玩遊戲的
                      過程中,只能選擇「玩」或「不玩」,只能選擇寶物掉下來
                      的時候要不要撿。乍看之下,玩家在遊戲過程中,可以移轉
                      、拋棄、運用寶物、天幣等虛擬物,似乎擁有某種程度之支
                      配權,但探究其實質,玩家移轉、拋棄、運用寶物、天幣等
                      虛擬物之行為,都只是遵循橘子公司伺服器內建之遊戲規則
                      「玩」遊戲而已,實際上除前揭進行遊戲所必要之「玩遊戲
                      」行為外,玩家根本無法對電磁紀錄擁有任何持有支配權。
                      眾多玩家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及管理,事實上仍掌控在橘子
                      公司之手中,玩家在玩樂中獲得積分,並非表示就是取得電
                      磁紀錄之持有支配權。正如多位玩家跑到某人家玩大富翁遊
                      戲,或許在遊戲中蓋了「房屋」可以自由支配,但整個遊戲
                      盤之持有支配均仍在主人手中,甲玩家偷偷將乙玩家之房屋
                      移到自己之「土地」上,或許遊戲違規了,但跳出遊戲盤來
                      觀察,未必可以評價甲的行為是所謂之「竊盜」行為;主人
                      若將遊戲盤中之「房屋」取走,同樣也不至於會被評價為「
                      竊盜」。若如肯定說將之解釋為「持有支配掌控在玩家手中
                      」,設若橘子公司有一天不再經營此種網路遊戲,使眾多玩
                      家所儲存的「寶物」、「天幣」消滅,難道法院也要將橘子
                      公司評價為破壞他人持有支配之竊盜行為嗎?
                    2 「行竊」玩家果真取得電磁紀錄之支配權了嗎?
                      同前說明,行竊玩家固然嚴重違反遊戲規則,但眾多玩家之
                      玩樂進度及所有電磁紀錄之支配管理仍在橘子公司手中。行
                      竊玩家以他人之密碼進入遊戲局,去運用他人的寶物、天幣
                      等積分之行為,事實上仍是依循在橘子公司伺服器設定之電
                      腦程式與遊戲規則中,行竊玩家並未取得任何電磁紀錄之持
                      有支配。正如大富翁玩家甲偷偷將玩家某乙之「房屋」移到
                      自己之「土地」上,在遊戲上是嚴重的違規行為,乍看之下
                      ,似乎某甲有竊盜行為,但跳出遊戲盤之外,應不致在現實
                      世界於被評價為破壞他人持有支配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
                    3 刑法所要保護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了嗎?天幣、寶物等電
                      磁紀錄有財產價值嗎?
                    (1) 財產法益並未遭受侵害
                        單就法條文義強行堆砌,刑法「竊盜」、「詐欺」、「毀
                        損」等罪章,似乎均能勉強找出可供套用之法條,用以規
                        範此類網路行為。然刑法之任務無非就是避免法益遭侵害
                        及規範遭違反。由方法論之刑法思維而言,無論任何罪章
                        、任何法條,在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均須
                        探索該法條所宣示保護之法益是否已遭侵害,而非僅相當
                        「概念法學」地由文字上堆砌。換言之,若沒有財產法益
                        受侵害,即無上開罪名成立之可能。「天堂」遊戲玩家向
                        遊戲橘子公司包月購買遊戲點數,並申請遊戲帳號加入網
                        路遊戲玩樂,其向遊戲橘子給付一定金錢之對價,所要買
                        的就只是有權在一定期限內「玩天堂遊戲」本身。遊戲過
                        程中贏得之「天幣」、各種「寶物」,充其量也是只是玩
                        樂過程中,兼具「倖性」、「技術性」取得積分性質之成
                        就感及樂趣。所謂玩家間的「偷天幣」、「偷寶物」行為
                        ,充其量僅能評價為「干擾他人遊戲之遊戲違規行為」而
                        已。
                    (2) 「天幣」、「遊戲寶物」並無客觀上之財產價值
                        刑法「竊盜」、「詐欺」、「毀損」等罪章,毫無疑問其
                        法規範所保護的是「財產法益」;然而關鍵爭點就在何謂
                        「財產法益」?什麼樣的財產法益才是刑法應介入保護者
                        ?按刑法保護之「財產法益」應是普世價值中,具有一般
                        性、客觀性經濟價值之財物,而非「特定群眾中主觀上之
                        好惡價值」。具體言之,在國內僅有少部分人接觸天堂遊
                        戲,而此少部分人中,又僅有一部分玩家從事「天幣」、
                        「寶物」之檯面下買賣,「天幣」、各種「寶物」又因個
                        別玩家之需求程度,價格亦可能不一。收集「天幣」、「
                        寶物」對網路玩家而言,是用以獲取遊戲進級過程中之快
                        感與滿足,其「天幣」、「寶物」遭竊,是否應認僅止於
                        精神上之痛苦 (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無財產上之損害;
                        「天堂」遊戲本身並不容許玩家私下以天幣、寶物等積分
                        換現,至於所謂「天幣」、「寶物」可供販售,是否僅限
                        玩家中之少部分人,本於主觀感受才能夠理解,非參與該
                        軟體遊戲之人是難以想像的。刑法所保護之「財產法益」
                        是否包括「天堂」軟體玩家中,一小部分會以「天幣」、
                        「寶物」兌換現金之少數人主觀上認為有價值之客體 (天
                        幣、寶物) ?確實不無疑問。或許未來的「量變」會造成
                        某程度之「質變」。換言之,若國內「天堂」遊戲玩家大
                        增,佔據國內人口相當高比例,且大部分均會以「天幣」
                        、「寶物」來換現時,不排除此種玩家間對「天幣」、「
                        寶物」的「主觀價值」會轉變為民眾「一般性、客觀性之
                        價值」,而明確成為刑法保護之財產法益。既然「天幣」
                        、「寶物」現階之客觀財產價值是否存在尚有疑義,本於
                        罪疑惟輕及法安定性之原則,即不宜率然認定其係刑法竊
                        盜罪所保護之客體,並以之充作對被告科處刑罰之客觀構
                        成要件。
                丙  由刑事政策面而論:刑法介入遊戲違規行為破壞刑法謙抑性
                    刑法在法律體系中,係對人民最為嚴厲之懲罰方法,正因其最
                    為嚴厲,所以原則上僅在人類社會其他規範難以規制時,才以
                    最後手段之姿態介入。國家強大的刑罰權是否適合介入特定網
                    路軟體玩家間之遊戲違規行為?換言之,此種「偷天幣」、「
                    偷寶物」的手段,不應率予認定為「犯罪行為」,僅應謙抑評
                    價為一種「遊戲違規行為」。輕率動用強大的國家刑法權力介
                    入玩家的遊戲規則,進而用刑法去維持玩家間之遊戲秩序,其
                    荒謬之程度,將不亞於以國家公權力介入某國小某班班長的賄
                    選察查。實定法之任務,無非在摸索自然法的真相。當自然法
                    上對此類網路行為之普世評價尚未確立前,逕將此種類型之網
                    路遊戲違規行為加諸刑事處罰,極可能破壞憲法層次之「法明
                    確性原則」。此類遊戲違規行為,宜透過軟體業者在網路上修
                    改程式之「他律」及玩家間「純休閒、不賭博」之「自律」方
                    法解決,不應動輒要求現實世界之執法者跳進虛擬世界去維持
                    玩家間之遊戲秩序。無論由法妥當性、法安定性或司法資源運
                    用之經濟性而言,均屬極不恰當之現象。
討論意見: (略)
審查意見: (略)
決    議:多數採肯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肯定說。
          按竊盜罪之保護客體,我國多數學者多主張為物之現實持有狀態,即對物
          之支配關係,線上遊戲之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
          ,且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物品擁有持有支配關係。又所謂「虛擬物
          品」,係對新興事物所自創之名詞,其於現實世界仍有其一定之財產價值
          ,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不因其名為「虛擬物品」即謂該物不存在
          ,僅其呈現之方式與實物不同,是以,認定虛擬物品為竊盜罪所保護之客
          體,應無不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座談會議提案 (一))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323 條 (91.01.3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