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日確定,某甲於緩刑期內復犯強制性交等,受有期徒刑罪判決確定,執行
檢察官乃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裁定撤銷緩刑之
宣告,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七日及廿二日分別送達檢察官及某甲,二者之送
達時間皆已超過緩刑期間,則某甲之徒刑八月,能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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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日確定,某甲於緩刑期內復犯強制性交等,受有期徒刑罪判決確定,執行
檢察官乃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裁定撤銷緩刑之
宣告,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七日及廿二日分別送達檢察官及某甲,二者之送
達時間皆已超過緩刑期間,則某甲之徒刑八月,能否執行?
說 明:甲說:可以執行。
蓋依刑法第七十六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之規定,則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要件有二:一
為「緩刑期滿」,一為「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缺一不可。本件
緩刑之宣告既在緩刑期內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未失其效力,自
可執行。
(法務部七十二年檢 (二) 字第二六○號函)
乙說:不可以執行。
(一) 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裁定,
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
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本件法院於九
十一年七月八日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該裁定若未經宣示,於同
年月十七日及廿二日分別送達檢察官及某甲時,緩刑期間已屆滿
,該裁定既未在緩期滿前發生效力,自不得執行。
(二) 另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解釋之意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停止 (
戒治) 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
滿」。又裁判之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
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則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未宣示者
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本則情形,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
,若未經宣示,則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及檢察官於同年月
二十日收受撤銷停止戒治之正本時,原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執
行,已因於同年月十九日執行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上述撤
銷停止戒治之裁定自不得執行。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
月六日檢文允00059號函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相關問題研究諮詢小組」意見及本署九十年六月份檢察
官法律問題研究提案表各一份供參) 。
討論意見: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決 議:採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意見: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採乙說。
按法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應於緩刑期滿前為之始生效力。又裁判應於宣
示或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
之效力。本案法院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若未經宣示,應於送達當事人時始
發生效力,惟因本案裁定送達時緩刑期間業已期滿,從而本案法院所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應係於緩刑期滿後所為,顯屬違法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
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判決、八十三
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判決) ,故本
案緩刑宣告既未經合法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某甲之徒刑毋庸執
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十月份檢察官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6 條 (91.01.30)
刑事訴訟法 第 224、227 條 (91.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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