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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1080303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判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某日上午到案執行,因無力完納罰金而移送監
獄易服勞役六十六日,同日下午其家屬請求繳清罰金,問計算某甲應繳納
罰金若干時,其納款當日,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期間,能否依裁判所定易
服勞役折算一日之額數,於罰金中扣抵?
案    由:某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判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某日上午到案執行,因無力完納罰金而移送監
          獄易服勞役六十六日,同日下午其家屬請求繳清罰金,問計算某甲應繳納
          罰金若干時,其納款當日,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期間,能否依裁判所定易
          服勞役折算一日之額數,於罰金中扣抵?
說    明:※甲說: (肯定說)
          可以扣抵。按罰金屬財產刑,易服勞役為財產刑之代用,又具有換刑處分
          之性質,既與自由刑之執行同其性質,故關於執行徒刑或拘役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易服勞役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條第二項) 。某甲既然已入監剝奪其自由,不論在監是否滿一
          日,納款當日均應予扣抵,以保障人身自由。
          ※補充甲說: (肯定說) 可以扣抵罰金
          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
          釋放之。由此觀之,即所謂的一日,應指入監滿廿四小時。受刑人家屬聲
          請繳納罰金之當日,按前開算法,一定不滿一日。如果受刑人家屬來繳納
          罰金當日,不准其扣抵罰金,受刑人必須執行至翌日才能釋放,對受刑人
          而言,是不公平的。反之,如從寬認定,並考慮受刑人人身自由之保障,
          對受刑人家屬聲請當日,雖受刑人入監不滿一日,仍准予扣抵一日罰金,
          受刑人於繳納罰金當日即可獲釋,為何一定要受刑人執行期滿一日才算一
          日,因而,准予扣抵一日罰金,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較為妥當,亦
          較少爭議。
          ※乙說: (否定說)
          不可扣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及第四項:「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
          算一日之額數。」法文曰「日」,不稱「時」或「分」,足見易服勞役以
          「日」為計算單位,臻為明確。某甲納款當日,其易服勞役期間既不滿一
          日,自與上開法文折算一「日」規定不合,要無扣抵罰金可言。
          ※補充乙說: (否定說) 不可以扣抵罰金
           (一) 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法律既然規定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而不予執行。反之類推,如果
                執行易服勞役之指揮書與受刑人一併送到監獄執行一小時,即所謂
                的不滿一日之零數,如可以以在監一小時折抵一日之罰金,是否有
                違未滿一日不能執行及監獄行刑法計算一日之規定,且太便宜受刑
                人。
           (二) 同理說,如果易服勞役執行指揮書檢察官上午簽發,但受刑人礙於
                法警押解時間,當日下午還留置法警室拘留室內,受刑人家屬當日
                於人犯未送監之前,前來聲請准予扣抵在法警室拘留室之期間,扣
                抵一日罰金,如核准,尚於法無據。
           (三) 如判決,只能易服勞役一日,或執行易服勞役只剩一日時,遇前開
                二種情形,受刑人家屬前來,欲繳納罰金時,是否准其繳納?如採
                甲說,是可以扣抵罰金一日,那麼罰金就可以不用繳納,並應將受
                刑人立即釋放。假如按甲說可以成立,那勞役一日之執行,勢必產
                生問題。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本署多數採乙說,陳報  高檢署核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揆諸
          立法意旨,應以保障當事人之利益而為考量,否則,其不滿一日之零數亦
          可以比率計算之。基於相同之法理,本案當事人既已移監執行易服勞役,
          雖未滿一日,仍宜依裁判所定易服勞役折算之額數,予以扣抵,較符刑法
          關於易服勞役之立法本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份法律座談會提案)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467、469、480 條 (91.06.05)
          監獄行刑法 第 83 條 (91.06.12)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2 條 (91.01.3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