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住居所在A地,因不慎遺失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惟未依法
申請補發,其為圖該車能繼續行駛於公路,避免為警取締,竟擅自於住所
地以電腦割字方式,利用壓克力為材質,偽造其所遺失自用小客車車牌一
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上,行駛於國、省、縣道公路,
嗣於行經B地國道第一高速公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面偽造車牌。B地
所屬地檢署對該案件,有無管轄權?
|
案 由:某甲住居所在A地,因不慎遺失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惟未依法
申請補發,其為圖該車能繼續行駛於公路,避免為警取締,竟擅自於住所
地以電腦割字方式,利用壓克力為材質,偽造其所遺失自用小客車車牌一
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上,行駛於國、省、縣道公路,
嗣於行經B地國道第一高速公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面偽造車牌。B地
所屬地檢署對該案件,有無管轄權?
說 明:甲說:本件B地所屬檢察署有管轄權。
理由:本件某甲行使偽造車牌犯意時間之長短,足以決定該行為所造成違
法情狀之久暫,如某甲未放棄該違法行為之實施,則某甲犯罪之違
法狀態即繼續進行,因此,某甲行使偽造車牌犯行,屬於繼續犯,
B地所屬檢察署有管轄權。
乙說:本件B地所屬檢察署無管轄權。
理由:本件某甲在A地偽造其所遺失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並將該車牌懸
掛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上,某甲之犯罪行為,業已終了,僅違法狀
態之繼續,然該違法狀態之繼續,不成立獨立犯罪。因此,某甲行
使偽造車牌犯行,屬於狀態犯,B地所屬檢察署無管轄權。(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檢紀崗字第三一九五號令
文影本)。
討論意見: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
○號判例意旨,汽車牌照乃屬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本件某甲偽造汽車牌照而以之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
使用,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罪,
某甲既於B地之高速公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面偽造汽車牌照,B地
所屬地檢署對本案當然有管轄權。同意台高檢署審查意見,以甲說為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2、216 條 (91.10.30)
刑事訴訟法 第 5 條 (91.06.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