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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座談日期: 民國 91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時提起公訴;嗣被告經裁定停止
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另經分案偵
辦,承辦檢察官乃併案由法院審理,惟遭院方以非連續犯關係將該案退回
,而該判決嗣即確定。則被告該次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如何
處置? (被告現經撤銷保護管束,繼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
案    由: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時提起公訴;嗣被告經裁定停止
          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另經分案偵
          辦,承辦檢察官乃併案由法院審理,惟遭院方以非連續犯關係將該案退回
          ,而該判決嗣即確定。則被告該次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如何
          處置? (被告現經撤銷保護管束,繼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
討論意見:甲說:不必再經觀察、勒戒,逕予起訴。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
                ,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參照「檢察機關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三點之規定,自不必再經觀察、勒戒
                ,而應逕予起訴。
          乙說:仍應再行聲請法院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決定。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檢英文清字第○○
                ○八三六號函附研究意見第十三、十四頁所示,被告本次犯行,應
                仍屬再犯,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至三項規定,被告
                仍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
                能判定應否起訴。
          丙說:應為不起訴處分。
                施用毒品之被告,大皆具成癮性,其施用毒品顯有概括之犯意,本
                件應與前案具連續犯關係,自屬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應為不
                起訴處分。
          丁說:簽結。
                被告本次犯行,核屬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至三
                項規定,自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始能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惟被告強制戒治之程序尚未完成,
                又予觀察、勒戒,顯無實益,徒增無謂程序,浪費國家資源,對被
                告亦有不利之雙重危險 (就被告之主觀感覺而言,前開程序與刑罰
                無異) ;採乙說自有不妥。另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至
                三項規定之文義,被告既屬再犯,自以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為條件,採甲說而逕予起訴,恐有不符程式之虞。至
                於丙說則於連續犯意之認定,有率斷之嫌,並造成院檢意見兩歧,
                亦非妥適,故本案既無另行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復不具提
                起公訴之條件,應予簽結,併前案供參,完成被告未盡之強制戒治
                程序足矣。
決    議:多數採丁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丁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參考法條:檢察機關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3 條 (88.01.07)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