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治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案因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該受刑人乃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九十年
八月十日止,接受治療痊癒,治療期間為十月又六日,其有期徒刑應如何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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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治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案因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該受刑人乃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九十年
八月十日止,接受治療痊癒,治療期間為十月又六日,其有期徒刑應如何
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討論意見:
甲說:應再執行有期徒刑一月。
理由: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治療處分之日數,以
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本件治療期間雖為十月六日,然
妨害性自主罪之宣告刑僅九個月,故僅能折抵九個月,二罪定應執
行刑為十月,扣除九個月,尚應執行徒刑一月。
乙說:應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宣告刑三月。
理由:妨害性自主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雖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十月,但
因妨害性自主罪徒刑九月,已依法以治療處分之日數折抵執行完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月,自應單獨執行。
丙說:無須再為執行。
理由:妨害性自主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徒刑十月
,而治療處分之日數,依法可折抵刑期,本件治療期間為十月六日
,已逾原定執行刑十月,故無須再為執行。
研討結果: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從羈押日數或治療日數折抵刑期之折抵方法應從被告利益解釋之原則及刑
罰之執行程序應力求避免複雜之觀點而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討結果
採取丙說尚屬允當,同意原研討結果,以丙說為當。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九月份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一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91 條 (9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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