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
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
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所謂「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是否包括
使人與自己性交易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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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
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
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所謂「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是否包括
使人與自己性交易之情形。
討論意見: (一) 否定說:
1 所謂「使人為性交易」,應係指使他人與他人為性交易而言,不
包括使人與自己為性交易,此從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之妨害風化罪要件係:「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以媒介以營利」,對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之文義觀之自明。
2 從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上,該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應只限於促
使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蓋提供性服務者,縱因其已滿十八
歲,而不認為其為被害人,其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或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僅將之視為「妨害善良風俗」之行政法
上不法行為,而科處拘留或罰鍰,尚無刑法可責性。再者賣淫拉
客僅受行政罰之處罰,而刊登引誘人與自已為性交易之廣告,乃
一種類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拉客之行為,若認「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包括「促使人與自己為性交易之訊息」,
無異強以特別刑法處罰之「拉客」行為。
(二) 肯定說:
1 所謂「促使人為性交易」應包括促使人與自己為性交易,因該規
定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已明確規定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並非規定促使人與「他
人」為性交易,自包括促使人與自己為性交易之情形。
2 於大眾傳播媒體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對於一般民眾之影響
力,顯非個人在公共場所拉客之影響力所能及,絕非如否定說所
言,僅類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拉客之行為,且在大
眾傳播媒體刊登使人與自己為性交易之廣告,對於社會善良風俗
之危害與挑起社會大眾 (包括未滿十八歲者) 從事性交易之動機
,與在大眾傳播媒體刊登使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廣告無異。
3 如依否定說,則日後所有類似廣告均標明是與自己進行性交易,
前開處罰規定勢將形同具文,且此種廣告用語多曖昧不明,除非
已查獲嫖客因此一廣告與非刊登廣告者進行性交易,否則嫌犯到
案只要辯解是促使人與自己性交易,則本條處罰規定即無適用之
餘地,換言之,本條處罰規定可能在已經實際發生有性交易存在
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將有違本條規定意在斷絕一般人藉由大眾傳
播媒體獲取性交易管道之立法本意。
決 議:多數採肯定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肯定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份法律座談會提案第一號)
參考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9、22、23 條 (89.11.08)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1 條 (90.06.2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0 條 (8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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