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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90)法檢字第 00039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
年」 (詳如判決書) ,案經確定,應如何執行?
法律問題: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
          年」 (詳如判決書) ,案經確定,應如何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討論意見:
          甲說:毋庸執行,以緩刑報結。
          理由:緩刑宣告之效力,雖不及於保安處分,但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在緩
                刑未經撤銷前,並無刑之執行問題,自無法於刑之執行前,先執行
                強制治療。
          乙說:應傳喚執行強制治療。
          理由: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強制治療之性質係為矯
                正被告偏差行為,避免其再犯,雖其主刑宣告緩刑,強制治療仍應
                單獨執行。
          丙說:目前強制治療仍不必執行,全案以緩刑報結,但日後如緩刑被撤銷
                ,則強制治療仍應再執行。
          理由: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強制治療之日數得以折抵有
                期徒刑,因此應有主刑得執行之情形下,始得執行強制治療。
研討結果:乙說與丙說各得五票,不相上下,報請  法務部核示。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以乙說為當。
          二、理由如下:
           (一) 緩刑宣告之效力僅及於主刑及從刑,不及於保安處分,而刑法第九
                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強制治療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自不為緩刑效
                力所及。
           (二) 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強制治療之立法意旨,在於矯正被告偏
                差之行為,避免其再犯,與主刑之執行並無必然之牽連關係。因此
                ,主刑雖宣告緩刑,強制治療仍應單獨執行。
           (三) 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係規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應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換言之,只要在裁判確定後均得執行強制治療,則其於緩刑
                期間內為強制治療之執行,應無違法之虞。
           (四) 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雖有強制治療期間折抵刑期之規定,此
                僅係因有期徒刑與強制治療均涉及人身自由,如二者均已執行者,
                彼此期間互抵對被告之保障自較充分。惟因有期徒刑與強制治療之
                性質不同,如先予執行強制治療,並不因嗣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無法折抵刑期,而認其為違法。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一月份法律座談會提案一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6、91-1 條 (90.06.2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