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犯罪行為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就損害達成和解 (或調解) ,並受
領和 (調) 解金後,再依本法申請補償金,應否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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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犯罪行為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就損害達成和解 (或調解) ,並受
領和 (調) 解金後,再依本法申請補償金,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一 肯定說: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損害賠償之給付者,依本法第十一條規
定,只構成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事由,亦不屬於本
法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不得申請補償金之事由,依本法保障
人民權益之立法意旨,應予准許,只須依上開第十一條規定
減除其已受償之部分即可。
二 否定說:案例情形本法雖無不得申請補償之明文規定,然本法係為保
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獲得
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 (
本法第一條) ,且依本法第十一條所列應減除之規定以觀,
本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即最後之一道保
障,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
始有適用。案例情形,申請人既就其損害與加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並受領給付,既表示其損害已得滿足之賠償,依本法
之立法精神,其申請應不予准許。
決議:多數採否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多數採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一 依該法請求補償之人如其損害已全部填補,自不須再予補償。
則已依和 (調) 解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時,應探究和解與調解之
意旨,如雙方已就損害範圍全部達成和解或調解時,可採否定
說。
二 為明確計,法律問題欄中所述:「再依『本法』申請補償金,
應否准許?」之「本法」應具體標明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期臻週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第二次法律座談會研討紀錄)
參考法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 10、11 條 (87.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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