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市民代表因案經法院為有期徒刑判決且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法院依
據行政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八四內字第一七四八二號函將前開判決書
送達該市代表會。該代表會主席明知依上開行政院函令,需於收受判決三
日內轉報自治監督機關 (縣政府) ,以憑辦理解除代表職務作業,詎該代
表會主席竟刻意積壓公文年餘未依法令轉報縣政府。試問,該市民代表於
「應解職而未解職」期間,每月所領之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
、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等,
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之「不法利益」?該代表會主席刻意
積壓公文,未依法函請自治監督機關將該市民代表辦理解職,是否該當圖
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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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市民代表因案經法院為有期徒刑判決且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法院依
據行政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八四內字第一七四八二號函將前開判決書
送達該市代表會。該代表會主席明知依上開行政院函令,需於收受判決三
日內轉報自治監督機關 (縣政府) ,以憑辦理解除代表職務作業,詎該代
表會主席竟刻意積壓公文年餘未依法令轉報縣政府。試問,該市民代表於
「應解職而未解職」期間,每月所領之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
、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等,
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之「不法利益」?該代表會主席刻意
積壓公文,未依法函請自治監督機關將該市民代表辦理解職,是否該當圖
利罪?
討論意見:甲說:該市民代表既受有期徒刑之判決,且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
金,本應依法解除職務,自不得支領上開費用,其繼續支領當屬「
不法利益」,又該代表會主席未依行政院函令依法轉報縣政府以辦
理解除該市民代表職務,反而刻意積壓公文,以免該市民代表遭受
解職,其圖利行為明顯而積極,應該當圖利罪。
乙說:該市民代表於尚未依法解除職務之前,仍具有代表身分,其依法支
領研究費等相關費用,仍屬其職務上應有之對價,難認為是「不法
利益」。至於代表會主席未依法轉報縣政府辦理該市民代表解職乙
節,因圖利罪需有積極之圖利行為始足當之,至於消極之不作為,
則不該當該罪。準此,代表會主席所為應不構成圖利罪。
研討結論:多數贊同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本題於該市民代表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下,始有「
應予解除職務」之問題。
二 該市民代表於未依法解職之前,仍留任原職,實際有繼續上班
從事市民代表之工作者,則其支領之各項費用,為其擔任市代
表應得之費用,要無「不法利益」之可言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字第 1463 號判決參照) ,該代表會主席因無為自己或第
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自不構成圖利罪。又圖利罪,
性質上雖屬行為犯之一種;但不以積極行為而犯之者為限;苟
行為人在法律上有積極作為之義務,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
不法利益之犯意,違反此項義務,而以消極不作為方法達到圖
得不法利益目的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
第 446 號判決參照) ,乙說認消極不作為,不該當圖利罪一
節,有待商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份法律座談會研討紀錄)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85.10.23)
地方制度法 第 79、87 條 (88.01.25)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第 3、4、5 條 (89.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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