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因竊盜罪羈押中,案經判決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確定,移送執行時,檢察官發現該判決所諭知之刑期
未達一年以上,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經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該
受處分人應如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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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被告因竊盜罪羈押中,案經判決有期徒刑捌月,並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確定,移送執行時,檢察官發現該判決所諭知之刑期未
達一年以上,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經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該受
處分人應如何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討論意見:
甲說:應先移送執行強制工作。
理由:原判決宣告之保安處分雖然違法,但未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前,仍
為有效之判決,檢察官應一方面依原判決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一方
面聲請非常上訴,俟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保安處分後,再依法執行有
期徒刑。
乙說:應逕送監獄執行有期徒刑。
理由:原判決雖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但既然明知該判決違法,非常
上訴後必定會被最高法院撤銷,如先移送執行強制工作,雖然合法
,但因執行保安處分期間不能折抵有期徒刑,為受刑人利益計,應
將「執保」案簽結,改分「執」字案逕行移送監獄執行有期徒刑。
丙說:聲請非常上訴,受處分人如無另案,應先行交保釋放。
理由:原判決宣告之保安處分雖然違法,但未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前,仍
為有效之判決,如先執行強制工作,對受刑人不利,如先執行有期
徒刑,亦有違法之虞,而檢察官又無羈押權,不能將被告繼續羈押
於看守所,受處分人如查無另案待執行或羈押,應先行交保釋放,
俟聲請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違法宣告之保安處分撤銷後。再
依法傳喚執行有期徒刑。
研討結果:多數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一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二 按具保係停止羈押之保證手段,在例外情況下亦可作為免於羈
押之保證手段,均為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強制處分。至於案件確
定之執行期間,除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對受刑人現罹疾病在
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療、衰老或殘障不能自理生活、懷胎五月
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有交保之明文規定外,檢察官應無
具保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理由中稱「應先行交保釋放」
,似易滋疑義,建請刪除其中「交保」兩字。
三 本案被告係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屬於短期自由刑,如其羈
押期間已與刑期相差無幾者,為免日後無刑期可資折抵,影響
被告權益,亦以先行釋放較妥,併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份法律座談會研討紀綠 編號一)
參考法條:監獄行刑法 第 58 條 (86.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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