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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90)法檢字第 000528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要  旨: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單一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他部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如
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否得再
行自訴?
法律問題: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單一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他部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如
          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否得再
          行自訴?
討論意見:甲說:本條項之修正目的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單一案件之部分係告訴乃論
                之罪而得提起自訴,他部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不得自訴之情形,應
                可參照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法理判定之,即檢察官開始偵查
                之非告訴乃論之罪為重罪,告訴乃論之罪為輕罪,則告訴乃論之罪
                部分不得自訴;反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為重罪,則得自訴,其自
                訴之效力及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輕罪部分,檢察官知有自訴後,應
                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乙說:本條項之修正目的既係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及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
                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或困擾被
                告,案件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致
                保障,應由檢察官處理為已足,無再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故單一
                案件之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得提起自訴,他部係非告訴乃論之罪
                而不得自訴之情形,若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則不得
                再行提起自訴。
          丙說:本條項之修正目的雖係強調公訴優先原則,惟就自訴制度之立法論
                而言,被害人對於受害程度,犯罪事實知之最詳,以之自行行使追
                訴,既免國家偵查繁複,亦免證據因偵查期間過長,以致滅失,就
                保全證據,保障人權而言,確有其存在必要,而新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一項但書即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故單一案件之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
                而得提起自訴,他部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不得自訴之情形,若非告
                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之犯罪直接被害
                人仍得再行提起自訴,其自訴之效力及於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檢
                察官知有自訴後,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結論:多數採丙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本條第一項之修正,雖係強調公訴優先原則,惟其但書既將告訴乃
                論之罪除外,顯係基於對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意願之尊重。
                是單一案件之部分雖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他部既為告訴乃論之罪,
                應認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仍得再行提起自訴,始符
                本條項但書之立法意旨。至於其自訴之效力及於非告訴乃論之罪部
                分,係因單一案件不可分之原則之效果,尚與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
                二項之法理不同。是本件同意座談會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意見
                ,應採丙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份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紀錄)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228、319、323 條 (89.02.09)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