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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15 14:32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臺南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署 90 年度一、二審檢察官業務座談會
座談日期: 民國 90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某甲明知罹病死亡之豬隻均染有病原菌,其屠體屬變質或腐敗之食品
,不得供為食用,竟利慾薰心意圖販售供人食用,基於製造妨害衛生之病
死豬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起,連續多次至雲林縣
內不特定之養豬場,撿拾他人棄置之病死豬,將之載回其住處後方鐵皮屋
,予以加工肢解後,分裝成袋,貯存於冷凍庫待售。嗣經警於九十年二月
五日,在上址查獲尚未屠宰之病死豬若干、及豬肉成品若干公斤。試問某
甲所為究係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抑刑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罪嫌?
案    由:被告某甲明知罹病死亡之豬隻均染有病原菌,其屠體屬變質或腐敗之食品
          ,不得供為食用,竟利慾薰心意圖販售供人食用,基於製造妨害衛生之病
          死豬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起,連續多次至雲林縣
          內不特定之養豬場,撿拾他人棄置之病死豬,將之載回其住處後方鐵皮屋
          ,予以加工肢解後,分裝成袋,貯存於冷凍庫待售。嗣經警於九十年二月
          五日,在上址查獲尚未屠宰之病死豬若干、及豬肉成品若干公斤。試問某
          甲所為究係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抑刑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罪嫌?
討論意見:
    甲說: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罪嫌。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
          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採此說) 。理由:
          (1) 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有上開行為,
              「致生危害人體健康」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
              元以下罰金。次按所謂販賣,雖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需
              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果已得
              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五○○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
              件被告撿拾病死豬隻予以肢解待售之行為,雖有營利之意圖,然並無
              購入或賣出之行為,與販賣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而被告撿拾病死豬
              隻,予以肢解之製造、加工、包裝、貯存欲販賣然尚未賣出之行為,
              亦尚不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是被告上開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惟食
              品衛生管理法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特別法,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無
              特別規定時,仍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被告肢解病死豬
              隻,將之分裝成袋,係基於營利之目的,就病死豬予以加工處理之製
              造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製造妨害衛生之飲食物
              品罪。
          (2)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
              行為,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可見行為人雖有
              違反第十一條各款之行為,尚非即可以同法第三十四條處罰,仍應視
              其行為有無致危害人體健康者為斷,又所謂「致危害人體健康者」,
              係採具體危險制,亦即指由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觀察,足致生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之狀態者而言,本件僅止於宰殺貯存待售,客觀上尚不致
              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
    乙說:(1) 販賣變質或腐敗食品,既足致危害人體健康,則意圖販賣而製造、加
              工變質或腐敗食品,當亦足致危害人體健康。
          (2)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謂「致危害人體健康」,係指在
              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但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
              之程度,其程度係介於已發生實害結果及抽象危險之間,故本件被告
              宰殺貯存待售之行為若未及時查獲,將立即流入市面而危害人體健康
              ,似此情況應以達到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否則若強為解釋需達於販
              賣甚或食入人體之情,始得以該法相繩,反而不當限縮法律之適用,
              徒使良法美意大打折扣,而無能維護國民之健康。
    丙說:應係犯畜牧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理由:
          依畜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規定違反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
          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其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較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罪為重。
審查意見:某甲撿拾病死豬隻予以肢解、製造、加工、包裝、貯藏,尚未賣出即被警
          查獲,並不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採甲說為宜。
決    議:一、附丙說,送第二梯次討論。
          二、採丙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如符合畜牧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其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同意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丙說之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署九十年度一、二審檢察官業務座
談會會議提案)

參考法條: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34、11、31 條 (89.02.09)
          畜牧法 第 33、32 條 (89.05.17)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1 條 (90.11.07)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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